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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陶威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6日前。
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前處分,並將舉發通知單重新送達原告,再於同年12月7日重新作成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處理公務,遇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隨機任意攔檢,原告表示絕無酒後駕車,員警卻取出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標章,類似紅色指揮棒之器材要求原告吹氣,第1 次無反應,員警卻違反規定要求再吹第2 次,且未經全程錄影,因該器材出現亮燈反應,原告強調係因甫食用鍋貼、大蒜、酸辣湯、荔枝及榴槤所致,並要求依法隨同員警返回駐地派出所處理,卻遭拒並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明顯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顯示,員警於察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後,對其告知酒測之流程、數值之意義,以及拒絕酒測之完整不利法律效果(採證影片名稱:檔案1 陶威中酒駕,影片時間約4 分38秒許)後,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足認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本件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是否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42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1頁)、原告107 年10月17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6頁)、舉發機關同年11月6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6464號函及檢附之違規申訴答辯表、拒絕酒測列印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下稱確認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7至48、49、50、51、52頁、卷末證物袋)、被告同年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8635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至44、45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4、66頁)、人車歸戶綜合查詢(本院卷第5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適法有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⑶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處理程序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據此,制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中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核無逾於母法授權範疇,應予援用。
⑷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於前開情形,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授權警察實施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
警察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又酒後駕車不僅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更妨害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是駕駛人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在駕駛人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 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蘇賢俊、江政杰於107 年10月15日13時至17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渠等身著警察制服,領用酒測器一臺、酒精檢知器一支等警用裝備,並配戴密錄器,各騎一輛警用機車巡邏機動執勤。
當時渠等巡邏至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與忠孝東路口之際,見行駛於同向前方之系爭機車由茄苳路右轉忠孝東路時,駕駛人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故上前盤查,並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448 號前,將系爭機車攔停下來,告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因其右轉未顯示方向燈故而攔停,但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先請原告吹酒精檢知器快速檢知,因酒精檢知器震動閃紅燈,表示測得原告吐氣有酒精反應,經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否認飲酒,表示僅食用鍋貼、大蒜等,但蘇賢俊警員只聞到酒味,並未聞到大蒜味,遂開啟身上之密錄器連續錄影採證,並請原告以水漱口後,再以酒精檢知器快速檢知,因仍測得原告吐氣有酒精反應,渠等乃請原告配合以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並先向原告確認有無飲酒及飲酒結束時間,亦即確認單上所載事項,原告表示未飲酒,並拒簽確認單,且要求隨員警返回派出所處理,渠等告知依規定酒測應在攔檢現場進行,原告旋即表示拒絕酒測,渠等乃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扣車,於確認原告瞭解,且告知原告有全程錄影後,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表示拒絕酒測,並拒絕在拒絕酒測列印單、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上簽名,但當場有收受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等情,業據蘇賢俊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0至72、78至79、8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屬實(本院卷第73至78、83至89頁),復有蘇賢俊警員庭呈當日員警入出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0、91頁、卷末證物袋),卷附舉發機關同年11月6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6464號函及檢附之違規申訴答辯表、拒絕酒測列印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確認單(本院卷第47至48、49、50、51、52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相關地點Google地圖及實景圖像(本院卷第82頁)可佐。
⑵由上開事證可證,執勤員警蘇賢俊、江政杰當時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右轉忠孝東路時,有未顯示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始上前攔查,並於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飄散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快速檢知,顯示原告吐氣有酒精反應,因原告否認飲酒,陳稱僅食用大蒜等,經請原告漱口後,再次以酒精檢知器快速檢知,仍測得原告吐氣有酒精反應,渠等於辨明原告確有飲酒徵兆,據此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本諸渠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原告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以酒精測試器檢定,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
又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可知,在進行以酒精測試器檢定之酒測階段前之攔停車輛、觀察及研判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階段,並無全程錄影之必要,且實施酒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而本件執勤員警以酒精檢知器快速檢知之舉,僅屬辨明原告飲酒徵兆之階段,並非實施酒測階段,尚無全程錄影之必要,且本件又無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酒測之情形,自應於攔檢現場進行酒測。
是本件執勤員警所為本件攔停、酒測及舉發程序,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86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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