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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千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4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3日107 年度交字第344 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並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6 日起算20日;
又上訴人居在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淡水區,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計算至同年12月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1 月18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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