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6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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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財神爺帆布鐵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品鳳(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7 月29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同年8 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7 日前。

原告於同年9 月4 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1月7 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違規地點路段商家店面多,交通主管機關卻未劃設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商家為便利卸載貨物,被迫暫停於自家店面前,原告亦不例外。

又本件系爭汽車雖違規臨時停車,但並未妨礙人、車通行,更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尚屬輕微,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未先予勸導,即逕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述時、地,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7 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0635、1073463045號函、錄影擷取照片2 幀及錄影光碟1 片可稽。

經檢視採證錄影畫面(共10秒),系爭汽車在行人穿越道違規臨時停車,該車車尾已占用行人穿越線範圍,顯已妨礙其他行人通行,違規事實明確。

又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同年7 月31日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之規定,是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被告並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12月24日北郵字第1079504387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本院卷第108 、109 頁)、舉發機關同年10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50635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含採證照片2 幀)、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0至61、62、63至64頁、卷末證物袋)、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6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6 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7 月1 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均為600 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汽車於107 年7 月29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係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2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63045號函及檢附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含採證照片2 幀)、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9至100 、101 、102 至103 頁、卷末證物袋)、舉發機關108 年1 月9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0667號函檢送之違規檢舉日期證明擷取網頁(本院卷第213 、214 頁)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錄影光碟即檔案名稱:CS2540906 (其上顯示時間10秒)結果(本院卷第225 至226、230至232頁)。

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7 月29日17:24:54,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福德一路往福德一路300 巷方向,該路段為單線雙向車道,以雙黃線劃分,道路兩側劃設之汽車及機車停車格均已停滿,與檢舉人車輛同向皆為機車停車格,與檢舉人車輛對向則設有3 個汽車停車格,該路段車流量少,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深色汽車,而該汽車之右前側可看見一身著黃色上衣之行人,行人右側有一白色汽車即系爭汽車。

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內男性和女性聊天的聲音(見本院卷第230 頁擷取畫面1 )。

②於17:24:54至17:25:03,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於福德一路繼續直行,持續接近系爭汽車。

於17:24:59,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右前側車道處有劃設白色長方形公車專用停等區,該公車專用停等區長度約10公尺(約2 臺汽車長),劃設於福德一路296 號前,又公車專用停等區前方5 公尺處為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300 巷之交岔路口,路口中央至公車專用停等區標線前,依序設有黃色網狀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白色停止線及白色橫向減速標線,又路口無設置交通號誌,而系爭汽車以逆向之方式,緊靠在公車專用停等區前方路邊,車窗及車門緊閉,車燈未亮,呈現靜止狀態,並可看見系爭汽車旁有身著黃色上衣之行人推著推車繞越該車往前行走於車道上(見本院卷第231 頁擷取畫面2 )。

③於17:25:03,可看見系爭汽車逆向緊靠在福德一路298號前之路邊,係以逆向、前車輪位於路口停止線與減速標線間之車道上,後車輪壓在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緊靠在福德一路298 號前之路旁,呈現車窗及車門緊閉,車燈未亮之靜止狀態,又由於系爭汽車擋風玻璃為黑色,車窗玻璃反光,並無法看見駕駛座或車內是否有人,然可看見其車牌號碼為AXF-7785號,且系爭汽車遮蔽檢舉人車輛對於福德一路300 巷之行車視野(見本院卷第231 頁擷取畫面3 )。

⑶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復陳稱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係為卸貨,而將車停放該處,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且人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

⑷依上事證,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233 頁),可知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係以逆向、前車輪位於路口停止線與減速標線間之車道上,後車輪壓在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緊靠在福德一路298 號前路邊之方式臨時停車,且其臨時停車位置為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300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不僅影響行經該交岔路口車輛與行人之動線,更影響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視線,顯然妨礙人、車之通行至明。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⑸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地點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主管機關卻未設置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系爭汽車始被迫違規臨時停車於自家店面前卸貨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實景圖像結果(本院卷第234 頁),除本件違規地點路段即設有路邊汽車停車格外,距離本件違規地點39公尺處,亦設有路邊汽車停車格位;

又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0至4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第234頁)顯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6個停車位,距離本件違規地點僅約400公尺,是原告是否不能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合法地點卸貨,已非無疑。

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可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係劃設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供行人穿越、通行路口使用,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

故汽車即便有臨時停車卸貨之需求,又遇可供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空間不足,亦應退讓自己就近卸貨目的臨時停車之需求,忍受另覓較遠可供臨時停車或停車處所之不便,亦應遵守行人穿越道劃設之規制秩序,自不得為圖於自家店面前卸貨之便利性,而將汽車暫停在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線上,致影響用路人之視線,並妨礙人、車之通行。

⑹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未先予勸導,即逕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該條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可悉舉發員警就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但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固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然本件係因民眾檢具違規證據檢舉,即非舉發員警得免予舉發之情形;

縱令舉發員警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然原告本件違規臨時停車之處所,係在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不僅影響行經該交岔路口車輛與行人之動線,更影響用路人之視線,顯然妨礙人、車之通行,已如前述,自不合於上開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且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決定採取舉發,經核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亦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⑺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是舉發機關就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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