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72,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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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朱懷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3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8時9 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1.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8月1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6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6年10月24 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10月27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 7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6165號函及107年1月22日北交管字第1070020920 號函函復。

被告嗣於107年2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ZA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路肩開放通行時間內使用路肩,並無違規,且原告原本即行駛於路肩上,僅從路肩切回主線外側車道,並非利用路肩超車(利用路肩超車就字面解釋,應指原本非使用路肩,而從主要線道切入路肩,進行超車後再切回主線之行為)。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回覆被告稱該路段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惟查,該路段自原告收罰單至今,標誌牌均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並非回覆中所指的「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

依高公局路肩開放公告網頁上指出,該路段自100年10月18 日起,便開始實施開放為類型1的路肩開放路段,類型1的說明很明確就有「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至主線車道,原告依開放路肩類型1 規範行駛,並無違規。

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指非不得有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並未有針路開放路肩時段而禁止之項目說明。

㈢原告利用GOOGLE MAP的衛星實景圖,該段路肩開放的標誌,於2012年10月時即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高公局提出之施工說明及106年8月25日前之照片,均有偽造之可能。

且高公局路肩開放公告網站上明確指出,該路段開放時間及類型的實施日期為100年10月18 日起,其中並未有任何修改類型之記錄,若106年8月10日當天標誌經證明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是否表示公告與標示不符?在公告與標示不符之情況下,為何可以作出裁罰。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違規路段當時所設立之標誌,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之函復,係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標誌,而非如原告所述係「路肩通行限小型車」;

次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自路肩切換回主線車道行駛,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而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新修正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高管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處理,是系爭汽車於限往出口小車通行之路肩駛回主線車道之行為,自應視為利用車道超車無疑。

㈡至原告主張網站公告與標誌不符云云,惟用路人於駕駛時,自應依該處當時所設立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駛,蓋交通狀況多變,主管機關為因應不同狀況,本得依權宜而為交通標誌之變更以符需求,而網站之公告並無法立時反應現場之標誌設置情形,是駕駛人所應遵循之駕駛方法,仍應以道路現場設立之標誌為主,而不得以其與網站之公告不符即主張免罰。

㈢查原告之其餘主張,皆係為求免罰而為之託辭,並無法理上或事實上之重要性,並無答辯之必要,爰不為一一答辯,併此敘明。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5 )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㈡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10日8時9分,行經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具違規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卷第70、88、89頁),並有上開民眾檢具之違規錄影資料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107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畫面開始:2017/8/10 08:09:24 ,系爭汽車行駛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6公里處之路肩上(高速公路為二 線道)。

系爭汽車左邊為外側車道,車道上有一大型工程 車行駛中,系爭汽車於08:09:29 超越該大型工程車而 向前行駛。

2、於08:09:29 ,系爭汽車打左邊方向燈,向左駛入外側 車道後,繼續往前行駛。

㈣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10日8時9分24秒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且於行駛過程中,超越其左方之大型工程車後,隨即左轉入外車側車繼續行駛之行為,堪以認定。

又查,於106年8月25日前,國1北向路肩起點22k+450 設置標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至終點17k+500路段為止,均僅限出口小車,駕駛不得自路肩駛回主線,而本路段自106年8月25日起始改回現行標誌,然非適用本案違規被舉發時間等情,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7年1月22日北交管字第10700209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

另經本院函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請其提供「系爭路段自106年8月25日,將「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之標誌,改設置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標誌之相關施工記錄及變更記錄,而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7年3月27日以北管字第1070004326 號函送上開標誌之施工前後紀錄各1份到院(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經審閱檢送到院之施工紀錄,明確標示有施工之告示牌圖樣及相關施工之位置圖,並有相關施工前後之告示牌對照圖(彩色圖樣),而於106年8月25日前之告示牌確為「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而於106年8月25日13時26分裝設完成之告示牌則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此有上開函附之施工紀錄可據。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之路肩時,該路肩之告示牌確為「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要屬無疑。

再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新修正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高管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處理。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時間既係於106年8月10日,自應遵守「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之標誌,而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而不應駛回主線車道,應屬甚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與標誌不符等語。

惟用路人於駕駛時,自應依該處當時所設立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駛,蓋交通狀況多變,主管機關為因應不同狀況,本得依權宜而為交通標誌之變更以符需求,而網站之公告並無法立時反應現場標誌設置情形,是駕駛人所應遵循之駕駛方法,仍應以道路現場設立之標誌為主,而非以網站公告之方法為之,縱使網站公告有誤,駕駛人仍應遵循道路現場所設置之標誌、標線而為駕駛行為,而不得主張其係依網站之公告而為駕駛,並據以主張免罰。

況再經本院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該局以107年6月26日管字第1070006407號函覆稱:「本局網站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所載實施日期,係該路段首次常態實施開放路肩之日期,部分路段調整開放路肩里程或時段日期亦加以載明;

至於本局北區工程養護分局107年3月27日北管字第1070004326號函所送資料係說明開放路肩標誌變更日期,前述標誌調整主要目的為規範開放路肩可行駛的車輛類型,並不涉及開放路肩里程或時段」,此亦有該局107年6月26日管字第1070006407號函可參。

綜上說明,原告既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上,所應遵循者乃為行經路段所設立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而與公告之內容無涉,自不得自行截取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之片段資料而據以為免罰之事由,應屬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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