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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潘冠辰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規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於107年5月20 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已合法寄存送達,則無論受送達人即再審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不影響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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