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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 表 人 呂文忠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莊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107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起即因案羈押及在監執行,而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台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第三審法院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又因案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1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國抗字第14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又經鈞院以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爰聲明:本件請准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另案之財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書為證。
惟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惟聲請人係自96 年間起即因案在監羈押、執行,迄至105年7月25 日始假釋出獄,暨聲請人與法務部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國字第2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第三審法律扶助結果,獲該會准予扶助在案,亦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該會審查決定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因長期在監執行而無收入,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需要,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再者,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其並無財產,而所得部分,於104年度僅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利77元,於105年度亦僅有營利所得16,239元,於106年度亦僅有所得16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認其所稱無資力等情,尚可採信。
再者,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尚須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或其他之調查程序,並非可即認為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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