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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簡字第十六號
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建志(董事長)
輔 佐 人 胡孝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
邱琳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衛部法字第一○六○○三三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投保單位,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而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經比對國稅局資料,查知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逾原告同年度受僱者投保薪資總額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未就其差額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計算式:19,340,957-16,617,486=2,723,471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百分之二費率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被告乃以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健保北字第一○六一三三四八五一號函核算原告應補繳一百零四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式:2,723,471 ×2 ﹪=54,469),原告提出異議,並申請爭議審議,請求重新調整補繳一百零四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期間及依據,經被告更正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誤植部分,重新核定原告一百零四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應補繳一百零四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計算式:(19,340,957-16,419,486)×2 ﹪=58,429〕,並以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健保北字第一○六一三四一七○六號函知原告,另以同日列印核發「全民健康保險一百零六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上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函及繳款單,下合稱原處分),補收上開一百零四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復經衛生福利部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衛部爭字第一○六三四○四四七九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受理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以衛部法字第一○六○○三三九一六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一百零四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惟該補充保險費之計算尚有違誤:⑴計算基期有誤差: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對於所發放薪資之扣繳義務,係以「給付時」為基準,故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並辦理扣繳之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數額,即係以在該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內實際「給付」之薪資數額為據。
質言之,因原告每月薪資係於次月五日發放,故被告向國稅局查得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九百五十七元,實際上係包括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份之薪資(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發放),但不包括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份之薪資(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發放),應無疑義。
故被告應以同一期間(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所支付薪資所得總額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與同年度受僱者投保薪資總額兩相比較計算,始屬正確。
⑵被告計算「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不應將原告負責人兼受僱人周建志之投保金額扣除;
倘予以扣除,則於計算「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時,亦應予扣除,始屬一致:①周建志固為原告負責人,但亦同時兼任總經理職務,受有薪資給付,而具有原告受僱者之身分,自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之被保險人。
但被告逕將周建志一百零四年度於原告之投保金額二百零三萬零四百元自「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予以扣除,致無端提高原告之應納補充保險費達四萬六百零八元(計算式:2,030,400 ×2%=40,608),自有違誤。
②倘認周建志為原告負責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稱之被保險人,而應排除其受僱者之身分,將其投保金額自「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中扣除,則同理,於計算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時,亦應將支付周建志之薪資總額予以扣除,此於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時,始有論理上之一致性。
但被告捨此不為,恣意解釋法律,目的僅為擴大補充保險費之計算基礎,增加保險費金額,要屬侵害原告權益。
③訴願決定又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係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以此作為在計算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時,不必扣除原告負責人周建志所支領薪資總額等節,根本係刻意曲解法令之錯誤解釋。
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係關於所謂「薪資所得」之定義性規定,姑不論支付對象是否為受僱者均有適用,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投保單位核繳補充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已限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二者不同。
換言之,被告在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之定義時,刻意忽略該條核課費用之保險對象須具備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擴大將不必核課補充保險費之薪資予以納入,其違法不當,不待多言。
⑶被告將非投保於原告之人列入核算補充保險費之基礎,係屬錯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可知,應納補充保險費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而被告向國稅局查得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固包括訴外人蔡悠丰、林秋樺與李寶珠,但蔡悠丰投保於臺北市裱褙裝潢業職業工會、林秋樺與李寶珠則為委外承攬清潔工作人員,均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原告自無義務為渠等負擔補充保險費,而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度支付渠等之薪資所得總額,依序為二十六萬九百七十五元、二萬八千元、一萬四千元,合計三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即應自原告一百零四年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中予以扣除,方為合理。
⒉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應繳補充保險費之數額應為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或至多不逾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⑴周建志未排除在受僱者身分外之情形: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被告於國稅局查得之資料),應扣除三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非投保單位),即一千九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
原告同年度受僱者投保薪資總額應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核定額),扣除五百三十五元(因基期錯誤而多計),再加計二百零三萬四百元(不應扣除周建志之投保金額),即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其差額應為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以費率百分之二計算該年度補充保險費,原告僅應繳補充保險費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
⑵周建志排除在受僱者身分外之情形: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被告於國稅局查得之資料),應扣除周建志該年度實領薪資一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三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非投保單位),即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元;
原告同年度受僱者投保薪資總額應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核定額),扣除五百三十五元(因基期錯誤而多計),即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其差額應為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以費率百分之二計算該年度補充保險,僅應繳補充保險費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
㈡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超過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依法訂定本法,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的一環,基於健保財務穩定,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保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如民眾有高額獎金、兼職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計收補充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投保單位就其每月所支付薪資所得總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增列為計費基礎收取補充保險費,以提升負擔公平之精神前提下,確為二代健保之立意。
⒉原告主張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之計算應以薪資所得總額實際所屬月份與該月受僱者投保金額比較,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已明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一百零四年為百分之二)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原告之主張實於法有違。
⒊原告又主張其負責人亦兼為受僱者,因此一百零四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不應扣除負責人之投保金額總額,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其係以負責人身分投保並以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另受僱者則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者衡量基礎並不相同。
⒋原告另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對投保單位核繳補充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為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應納保費者為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此若被告認為周建志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則其薪資所得總額應予扣除,且非投保於原告公司之兼職人員補充保險費應於其投保之單位核計,因此原告所給付該等人員之薪資所得總額亦應扣除。
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係說明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繳納補充保險費及其計算、繳納方式,另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亦明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補助費(所得格式代號50),故包括支付雇主、部份工時人員、委外工作人員之薪資所得,並未限縮其範圍為所屬其投保單位之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總額方納入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計算。
顯見被告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誤解。
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故被告依國稅局提供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與原告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差額,依百分之二費率計算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計算式:(19,340,957-16,419,486)×2%=58,429〕之核定,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而原告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核定原告應就其差額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百分之二費率,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經比對國稅局資料,查知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而原告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一百零六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原告一百零四年度之財稅薪資所得表、投保金額總額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六頁、第一○○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七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而原告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核定原告應就其差額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百分之二費率,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⑶再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
⒉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經比對國稅局資料,查知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已逾原告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差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惟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按其差額及費率百分之二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此有前述被告一百零六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原告一百零四年度之財稅薪資所得表、投保金額總額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可查,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一百零四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計算式:(19,340,957-16,419,486)×2%=58,429(元以下四捨五入)〕,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係於次月五日發放,故被告向國稅局查得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九百五十七元,實際上係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被告計算基期時,應以同一期間(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始屬正確云云。
惟: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釋自明。
⑵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稱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應係以投保單位實際支付薪資之日期,作為該薪資所屬月份之認定,而不問該薪資原因是否發生於實際支付日期之當月份。
查原告一百零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實際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一百零四年度之薪資應以薪資原因發生所屬月份,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洵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計算「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不應將其負責人兼受僱人周建志之投保金額扣除;
倘予以扣除,則於計算「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時,亦應予扣除。
又其於一百零四年度固支付蔡悠丰、林秋樺、李寶珠薪資,但其非渠等之投保單位,自無義務為渠等負擔補充保險費,其所支付渠等之薪資所得總額合計三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亦應自其一百零四年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中扣除云云。
然: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稱薪資所得總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係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規定之所得合計額,故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所支付符合所得稅法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不論其支付對象是否為受僱者,均應列為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
⑵原告既以「所得格式代號50」向國稅局申報一百零四年度給付其負責人周建志、部分工時人員蔡悠丰、委外承攬清潔人員林秋樺、李寶珠之薪資所得,此有原告一百零四年度之財稅薪資所得表可按,則被告依原告申報財稅薪資所得資料,認定併計為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之計算範圍,自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給付上開人員之薪資所得應予扣除,不列入計算,尚非可取。
⑶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雇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雇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全民健康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
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新額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查周建志既為原告之負責人,自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雇主,而依上開規定計算其一百零四年各月投保金額為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一百零四年度投保金額總額為二百零三萬零四百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並有雇主投保金額總額線上單筆作業、被告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健保北字第一○七一三四一三九五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營利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查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按(見外放爭議審定卷可閱卷附件五、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
縱其另支領原告薪資,亦不影響其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雇主」之身分。
是被告於計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未計入周建志之當月投保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其一百零四年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時,既未將周建志之薪資所得扣除,於計算其一百零四年「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亦不應將其負責人兼受僱人周建志之投保金額予以扣除云云,要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超過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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