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簡,28,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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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洪枝明
被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31665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屋內夾層之行政處分,並併予請求予以造冊列管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7元。

查原告接獲系爭函文後,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有臺北市政府於107年6月14日以府訴二字第107209056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雖系爭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文之性質為「告戒」之行政執行措施,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

惟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即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請求撤銷。

經核系爭函文既係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內夾層,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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