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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王慶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12月1 日8 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三段與濱海路三段148 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前。
原告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8 年4 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依綠燈左轉入最內側迴轉便道,再左轉朝濱海路四段方向行駛,並無紅燈左轉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107 年12月1 日8 時57分,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濱海路三段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該車未等候卻違規跨越停等線迴轉往濱海路四段方向行駛,當時舉發機關員警執勤行經該路口見狀攔查,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舉發;
另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應注意號誌變換,以維本身及其他人車安全,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3 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78590號函可稽。
又同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業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係立法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以執勤員警本於職責依目睹之違規事實所為舉發允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本院卷第34、35頁)、原告107 年12月18日(被告收文日)申訴書及檢附之照片資料(本院卷第37、38至42、43、44頁)、被告同年月20日、108 年2 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10174、1076106916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舉發機關同年3 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78590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同年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40803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4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經交通部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依序為2,700 元、2,900 元、3,500 元、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中正路派出所執勤警員何漢宗於107 年12月1 日8 時至10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並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機車巡視轄區。
於同日8 時57分許,何漢宗警員駕駛警用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三段往濱海路二段方向行駛,在濱海路三段與中正路二段交岔路口中線車道前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當時車流量不大,未下雨,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何漢宗警員並可看見前方系爭交岔路口濱海路三段方向號誌及路口停止線。
斯時系爭交岔路口號誌運作正常,濱海路三段方向號誌為紅燈,且該路段內側車道僅有系爭汽車行駛,並即將抵達前方濱海路三段路口停止線。
嗣系爭汽車抵達前方濱海路三段路口停止線時,卻未停等紅燈,反而直接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在行人穿越道處,直接迴轉至對向濱海路三段往濱海路四段(淡海新市鎮)方向之內側車道,此際,何漢宗警員尚再度確認系爭交岔路口濱海路三段方向之行車號誌確為紅燈,立即記下系爭汽車特徵,由所在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左轉至對向車道處,攔截系爭汽車,詢問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為何在系爭交岔路口紅燈迴轉,原告表示未注意號誌,何漢宗警員乃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因原告告以未攜帶,何漢宗警員乃當場以掌上型電腦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詢問原告系爭汽車車主為何人,原告告知係其本人,何漢宗警員再進一步查詢系爭汽車車主之國民影像檔,當場核對與原告相貌相符,即根據電腦資料按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原告並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據何漢宗警員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有何漢宗警員庭呈本件舉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本院卷第83、84頁、卷末證物袋)、舉發機關108 年6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91956號函檢附之本件違規地點現場圖、全景及近景彩色照片(本院卷第66、67、68頁)、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34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相關地點Google空照圖、地圖及實景圖像(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佐。
⑵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本件違規當日並無號誌損壞維修通報紀錄。
又該路口號誌預設時制計畫採2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㈠第1 時相:濱海路3 段雙向亮圓頭綠燈(綠燈49秒、黃燈3 秒、紅燈3 秒)。
㈡第2 時相:濱海路三段148 巷雙向亮圓頭綠燈(綠燈39秒、黃燈3 秒、紅燈3 秒)。
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3 秒清道之時間)依序運作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994124號函暨檢附之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58至59、60至61頁)足憑,亦與何漢宗警員前揭證述本件違規當時號誌顯示情形相合。
⑶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錄影或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義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
依本件原告違規經過及舉發過程以觀,當時何漢宗警員駕駛警用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正後方之濱海路三段與中正路二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於視距良好,車流量不大之情況下,當場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面對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逕自內側車道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至對向內側車道,且何漢宗警員於系爭汽車進入路口時,尚再次確認系爭汽車行車方向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確為圓形紅燈,始上前攔停。
而何漢宗警員對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情形、原告之行車方向、行車動態及闖紅燈之過程等情節,均能具體且詳細地描述,且與原告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⑷綜上事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迴轉時,本即可見該路口設有號誌,且該號誌正處於三色號誌運作狀態,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於系爭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自為闖紅燈之行為,而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當予處罰。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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