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186,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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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馬惠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227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227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11日7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7年12月2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年1月20 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舉發照片之內容,檢舉人一直違規占據雙線道駕駛,原告係基於安全駕駛考量而未快速切入車道,況依據大法官解釋第689 號解釋,個人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舉發機關未詳加審查檢舉內容,縱容檢舉人以違規駕駛行為檢舉,有過度侵害原告之基本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可稽。

且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 號北向13.2公里處,先跨越穿越虛線後跨越槽化線鼻端切入往南港/汐止 方向出口匝道,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除下列之爭點外,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4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42、50、52頁),上開部分,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㈢經本院勘驗民眾檢舉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6,上顯示時間00:00:13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3秒期間:⒈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紀錄檢舉民眾之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2公里處,該匝道出口同向中間由白色虛線車道線所分隔之兩線車道,在前方由槽化線分隔為兩車道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兩線車道之靠右之車道上。

⒉於錄影播放時間第2 秒時,畫面左方車道出現車牌號碼為0636-J9 號深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一開始出現在畫面上,逐漸沿分隔車道之白虛線,欲變換車道至右方車道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

⒊繼續播放錄影畫面至第5 秒停格,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但在行進過程中,逐漸逼近此交流道之前方之槽化線區域,在第5 秒停格時,可清楚看見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輪都壓在槽化線之鼻端區域上。

⒋上開畫面影像內容、景物移動,均具有連續性,畫面內出現車輛之行車速度,以及景物相對應錄影當時天候、光線狀況之光影形像,均顯示出該行車記錄器是紀錄檢舉車輛當時在前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之實況無誤。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槽化線標線禁止跨越指示,仍跨越在槽化線上行車之違規行為。

核與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彩色畫面4 紙、車籍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8、53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以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及國家賦予警察人員執法時有微罪不法之規定等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並未見檢舉人有違規之事實,況縱令檢舉人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但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既經民眾檢舉,舉發單位查明有此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而與檢舉人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涉。

是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等情,係屬是否應由舉發機關另行舉發處分之問題,洵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末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雖有關於輕微違規勸導之規定,惟此係針對特定之輕微違規案件,且係賦予舉發機關得不予舉發之權限,並非限制舉發機關就特定之輕微案件均應不予舉發,且原告亦未具體主張其上開違規事件是否符合上開微罪不予舉發之規定,及舉發機關不予舉發有何不當,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檢舉達人之檢舉,係以違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云云。

然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闡釋甚明。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

又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道路上其他車輛外觀、車牌號碼、所在位置等資訊,用以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交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者,透過舉發機關依汽車號牌監理系統之查證,以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制度,即得以此等蒐集、處理、使用資料之目的與結果的間接方式,識別出所紀錄其他車輛汽車駕駛人從事汽車駕駛社會活動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之保障。

但「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19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明;

同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前段亦分別為如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等語甚明。

而民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包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明文規定。

民眾依此法律明文規定,以行車紀錄器所蒐集取得道路上由其他車輛自行公開之交通違規車輛外觀、車牌號碼、所在位置等足以識別汽車駕駛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民眾將之再轉載於影音資訊載體上提供予警察機關以檢舉交通違章行為,此等對違規車輛駕駛人自行公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使用,均基於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目的而為,合於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舉發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提供含有上述個人資料之證據資料,經查證後,予以舉發,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也是在執行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前段亦相符合,是本件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得原告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公開行駛之資訊,並提供予警察機關查證後,由警察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由被告憑以為原處分裁罰之證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容許得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合法限制,該證據取得之適法性無虞,具證據適格性,本院亦得以之認定原告是否違法之憑證。

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侵犯其個人隱私云云,容有所誤,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

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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