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7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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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陳家淵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定。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第1AL000000 號違規停車一案(下稱系爭違規案),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

揆諸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8 年2 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02685號、同年1 月15北市停管字第1083011278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年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02352號函,均僅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原告為系爭違規案之申訴,說明查處情形或查復結果,復敘明如對該案仍有異議,得洽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核上開函文性質僅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又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請求撤銷之標的,而本件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同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倘原告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又本件起訴雖併有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復就此再命原告補正。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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