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8,交,111,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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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俊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ZBB808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ZBB80811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4時29分許由他人駕駛,在國道一號南下116 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ZB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而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經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1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738號函覆違規屬實,被告即於108年3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601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警示系統,若未繫安全帶,會有持續大聲警示聲響,該日共乘乘員均未聽見警示音,顯見正副駕駛均有繫安全帶。

又採證照片無法顯示駕駛人有繫安全帶乃因安全帶有部分已被方向盤遮住,其餘部分則因駕駛人身著黑色連帽外套與安全帶顏色相近,且帽子下垂而遮蔽導致採證照片無法清楚檢視胸前完整的黑色安全帶。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經審視檢舉照片,照片中駕駛人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其安全帶與該車A柱平行並未繫上。

從而安全帶並無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右臂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駕駛者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 字形之狀態。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員警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73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42、43頁)。

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確繫有安全帶等情。

惟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47頁),系爭車輛之正副駕駛副駕駛衣著均呈現深色,但副駕駛清楚顯示有繫安全帶,而正駕駛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

復經本院當庭將照片放大勘驗,而發現駕駛座旁邊有一個影子是平行A 柱,但是它的位置是在駕駛人的手臂位置,但是相片上看不到有明顯類似副駕駛座從肩膀處斜向右下方的安全帶形狀等情(見本院卷108 年6月19 日調查筆錄)。

是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乙節洵堪認定。

依現市面上所見汽車,其原廠配備之前座乘員安全帶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其設計,肩帶當必繫於肩上此一身體高部位,方足以將可使安全帶發揮束緊作用所需之牽引力道作用於安全帶上。

是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未將安全帶置於左肩延至胸前而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右臂部側邊,確有未繫妥安全帶之行為無訛。

是以原告主張當時是穿很大件之衣服有帽沿,安全帶應該是被很大的衣領所蓋住云云,顯與採證照片不符,而難採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如不使用安全帶,會不斷發出警報聲,故其不可能未繫安全帶云云。

惟查駕駛人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係將安全帶插銷插入或透過電腦系統設定關閉該警示系統或是以外購之安全帶金屬扣插入安全帶扣等各種透過軟硬體之方式關閉該功能之方法,亦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發出聲音,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證明,是以尚無從以其上開主張而遽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當時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未繫安全帶,洵堪認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依原處分為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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