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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項光新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87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8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部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裁處其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9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331 巷與同巷51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張瓊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根據現場處理資料,認原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乃於同年2 月1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16日前。
原告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4 月25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2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就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部分,裁處其罰鍰600 元;
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裁處其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駕駛A 車駛出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331 巷51弄口前,確有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嗣駛至系爭路口中心線於完全停止之狀態下,因訴外人張瓊文駕駛B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謂原告有駕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斯時主觀上之認知並無「肇事」,且不知張瓊文有受傷,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況且,原告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不具備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52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見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331 巷51弄東往西至系爭路口設有「停」字標線,為支線道。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按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讓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舉發機關爰分析「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3 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29791號函可稽。
⒉原告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張瓊文受有輕傷,此有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照片及調查筆錄可按。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⒊依據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2日原告調查筆錄陳述:「跟對方解釋完便趕緊離開,我不確定對方有無同意我離去」,及張瓊文談話紀錄表:「僅搖下車窗表示我要讓他才對,說完便左轉離去,離去時對方有被路人攔下責罵,故我趁機拍下對方車號,對方並未關心我,也不願報案處理,我也不同意其離去,但對方仍離去,故我便趕快報案處理。
」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5 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34742號函足憑,又有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資料檔名「LAIC095-01局監視器(09時03分37秒發生) 」可證。
原告既已知悉兩車會車時發生事故,即可預見該事故有使人受傷或造成對造車損之可能,惟原告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不論是否發生碰撞或事後已達成和解,均無從解免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負擔之義務,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A 車於上揭時、地,是否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復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5 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34742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大宗掛號函件聯、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事故資料光碟(本院卷第47至48、49、50、51至77頁、卷末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27日北遞字第1080001571號函暨檢附之簽收清單(本院卷第78、79頁)、原告同年3 月11日陳述書(本院卷第38頁)、被告同年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39324號函(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29791號函(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同年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34030號函(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4、4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0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A 車於上揭時、地,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復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定有明文。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⑶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⑷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6,000 元、6,600 元、7,800 元、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原告駕駛A 車,於108 年1 月10日9 時4 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331 巷51弄西向東方向行至系爭路口,適張瓊文駕駛B 車,沿同巷南往北方向亦駛至系爭路口,見狀乃緊急煞車,張瓊文因此人車倒地,而兩車未發生碰撞。
又系爭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但德行東路331 巷51弄於將近弄口停止線處之路面,繪有「停」之白色標字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機關同年5 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34742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事故資料光碟(本院卷第47至48、51至77頁、卷末證物袋)可稽,堪信屬實。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德行東路331 巷與德行東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本院卷第133 至135 、144 至154 頁):①檔案名稱:LAIC095-01局監視器(09時03分37秒發生),其上顯示時間1 分59秒。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顯示為系爭路口,錄影畫面拍攝方向為德行東路331 巷南往北方向,於錄影撥放軸時間(下同)00:00,錄影畫面左上角可看見「士東路286 巷33號」字樣及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 月10日09:02:58,並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影片無聲音。
畫面中可看見德行東路331 巷路段以黃虛線車道線劃分成雙向車道,並可看見系爭交岔路口處有設置黃雙網線(見本院卷第144 頁擷取畫面1 )。
於00:22,可看見一深色自用小客車即A 車出現在畫面右側往西行,其車頭已壓在系爭交岔路口黃雙網線上(見本院卷第145頁擷取畫面2 ),於00:23,可看見A 車第1 次猛然煞停,且於A 車車頭前方可看見有一白色機車亦在系爭路口黃雙網線上,由南往北行駛(見本院卷第145 頁擷取畫面3)。
00:24至00:27,可看見A 車持續停在原處未移動,並可看見A 車車頭前方有一黑色汽車向其左側緩慢繞過A車,往北行駛,該黑色汽車右後方可看見2 臺機車亦由南往北行駛(見本院卷第145 頁擷取畫面4 ),於00:30,可看見待2 臺機車經過A 車車頭後,A 車起步車頭左轉,並可看見A 車車頭左側方向燈亮起(見本院卷第146 頁擷取畫面5 )。
於00:31,可看見A 車第2 次猛然煞停,此時A 車前半車身均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黃雙網線(見本院卷第146 頁擷取畫面6 ),於00:32,可看見A 車欲向前行駛,惟其車頭有一深色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黃雙網線上,由南往北行駛,於00:33,該深色機車通過A 車車頭後,A 車馬上起步,隨即第3 次煞停(見本院卷第147 頁擷取畫面7 ),於00:34,可看見該深色機車後方有另一機車(下稱後方機車)亦在通過A 車車頭(見本院卷第147頁擷取畫面8 )。
於00:35至00:36,可看見後方機車一通過A 車車頭,A 車立刻起步,快速左轉,A 車車身均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黃雙網線後,隨即第4 次煞停,此時,可看見畫面左側出現向右傾斜之B 車,B 車在A 車左側車頭旁,A 車左側車頭在B 車車頭正前方,並可看見B 車係由南往北行駛(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擷取畫面9 至12)。
於00:37,可看見B 車向右倒地,B 車駕駛人為一女性,身著長袖外套、紅色短裙、頭戴淺色安全帽、後背紅色背包跌落車道上,此時A 車正在起步,隨即第5 次煞停,並可看見A 車左前車輪在倒地之B 車車頭正前方,B 車駕駛人則跌落在B 車右側,且B 車壓B 車駕駛人右腳(見本院卷第149 頁擷取畫面13至14)。
於00:38,可看見A 車再次起步慢行,此時B 車駕駛人已盤腿坐在倒落處之車道上,面對A 車駕駛座方向,未立即起身站立,於00:39至00:43,可看見A 車繼續左轉慢行,並搖下整個駕駛座旁之車窗,探出頭對B 車駕駛人說話,表情不悅,且伸出其右手比劃,可看見其右手掌心朝上,上下擺動,此時,B車駕駛人仍坐在倒落處,未起身,B 車右倒於其腳旁(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擷取畫面15至17),於00:44,可看見B 車駕駛人坐在原地左手掌心朝上,往上一攤,而A車則繼續左轉慢行(見本院卷第151 頁擷取畫面18)。
於00:47至00:53,可看見A 車未停車,持續左轉慢行,駛離畫面,於00:55至於01:00,可看見B 車駕駛人旁之路人及機車駕駛人均停下來朝A 車方向看(見本院卷第152頁擷取畫面19)。
於01:05至01:13,可看見B 車駕駛人坐在原地,拿出手機略往左轉身朝A 車駛離之方向拍照(見本院卷第152 頁擷取畫面20)。
於01:35,可看見B 車駕駛人仍坐在原地,脫下安全帽,面朝A 車離去方向,使用手機打電話(見本院卷第153頁擷取畫面21)。
②檔案名稱:BIF523-016局監視器(A 車號),其上顯示時間29秒。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顯示德行東路331 巷與德行東路交岔路口,錄影畫面拍攝方向為德行東路西往東方向,於錄影撥放軸時間(下同)00:00,錄影畫面左上角可看見「德行東路322 號前燈桿」字樣,右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 月10日09:04:45,並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影片無聲音(見本院卷第153 頁擷取畫面22)。
於00:05,可看見一深色自用小客車即A 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往南行,車頭朝右(見本院卷第154 頁擷取畫面23),於00:07,可看見A 車自德行東路331 巷,右轉至德行東路,並可看見其前車牌號碼為1839-S2 號,該車牌上方為TOYOTA豐田汽車之廠牌標誌(見本院卷第154頁擷取畫面24)。
⑶證人張瓊文到庭結證稱:「我直行在德行東路331 巷,而原告從德行東路331 巷51弄直行出來時,我以為他要讓我,他也以為我要讓他,我們彼此沒有互讓,所以我看到他的車從51弄出來,我就緊急煞車,我是因為緊急煞車的關係,所以才人車倒地。
……我是距離原告車輛很近時緊急煞車,我有嚇到,因為我一直都有看到原告車輛,原告車輛一直停在51弄口沒有移動,突然在我行進過程中,原告車輛移動往左轉,我見狀就立刻煞車,……因為緊急煞車重心不穩,導致人車倒地,我當時是倒右邊,我的車子有壓到我的腳,那天我是穿連身裙,……倒地後我先坐在地上,是因為我的車子壓著我的腳,我起不來,當時原告車輛有停下來,原告有搖下駕駛座車窗,……原告就指責我說我該讓他,然後原告搖上車窗,把車開走,左轉到德行東路上,然後在車道停一下,有再搖下車窗,我有看到原告在看我,這時我有拿起手機拍下原告車輛的車牌號碼,至於當時原告是因為被路人攔下才停車,還是主動停車,我不清楚,但是我有看到路人在指責他,原告停在原處約2-3 分鐘,……原告車輛左轉後,除了原告的視線看向我以外,沒有其他言語或肢體表示。
……我有點忘記原告車輛是在看到我拿起手機報警前或報警後離開,當時我還是坐在事發現場地方並沒有站起來,……路人幫我把車子扶起來,讓我的腳可以移開,然後再把車子倒回原處,當時是我自己站起來,……我起來時發現兩邊膝蓋有一點擦傷,……當下警方有對我製作筆錄,我跟警方說沒有擦撞,但因原告沒有下車看我怎麼樣,我們當下也沒有和解,原告就直接離開,……後來警察通知原告到派出所做筆錄,警方告訴我,肇逃部分是非告訴乃論,有再問我要不要提民事訴訟,因為我父親想要了解當時事發狀況,而且我也認為原告欠我一個道歉,所以我當時決定提告,然後警方就幫我們約在派出所見面,當天在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有在場,然後原告就陳述當天發生事故過程,原告的意思是說,他有看到我前方那兩臺機車,但他是被他車子左方擋風玻璃的視線死角擋住,所以才沒有看到我,……我父親當場是表示,當下不管是誰對誰錯,原告應該先下車查看,原告就非常有誠意的和我們道歉,我們就接受原告的道歉,我們當場有簽和解書,……原告也有給我6,000 元,……因原告表示對我很歉疚。」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9 至132 、138 至13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張瓊文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之錄音檔案屬實(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
⑷參以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駕駛1839-S2 號自用小客車自德行東路331 巷51弄駛出,準備左轉德行東路331 巷,轉彎前我先慢慢行駛至弄口,大概車頭出來一半時,我便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我有觀察到左方有三輛機車駛來,兩輛機車速度較快就直接騎過去了,第三輛機車減速後停下,我當下的認知係對方要禮讓我優先通行,我便轉頭查看右方有無來車,確認右方無車後便才起步轉彎,後來我聽到有人叫罵聲我才停下來,才看到機車倒在地上,他質問我為何禮讓前兩輛機車卻未禮讓他……,我便跟他解釋我認知的狀況,……跟對方解釋完便趕緊離開,我不確定對方有無同意我離去。」
「(你是否知悉機車倒地有造成騎士或後載乘客受傷之可能?)我知道有這個可能,但當下我的判斷係對方並無受傷。」
「(現場有無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
⑸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7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281號偵查卷第19頁)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B 車右側倒地車損,張瓊文則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
⑹揆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及免除支線道車注意義務之規範,參照95年6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修訂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該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該條文修正之旨趣,於本件情形自可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93 號判決參照)。
⑺系爭路口之德行東路331 巷51弄於將近系爭路口停止線處之路面,設有「停」之白色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路口Google實景圖像屬實(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 )。
由前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悉,A 車由系爭路口支線道之德行東路331 巷51弄口西往東方向駛出,於車身駛至系爭路口黃雙網線區域時,固曾停車禮讓系爭路口幹線道之德行東路331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於B 車前方之2 臺機車通過再起步,然原告駕駛之A 車既屬支線道車,且於B 車前方2 臺機車通過前,即已看見B 車緊接行駛於該2 臺機車之後,仍有禮讓屬幹線道之B 車先行通過,於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注意義務,且屬幹線道B 車之路口優先通行權,並不因屬支線道A 車是否先進入路口而轉移,惟原告未予禮讓,即貿然起步,致B 車駕駛人張瓊文為避免兩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告上開行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⑻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
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
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意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
是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已證明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之汽車肇事,業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即應認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
⑼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規定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⑽綜觀前揭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張瓊文之證詞及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知悉B 車人車倒地,當知肇事,且張瓊文自B 車跌落後又一直坐在原地,迄原告駕駛A 車離去時,均未能自行起身,當可預見張瓊文有因此受傷之可能,則原告自應留在肇事現場,並負有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
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
是原告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駕駛A 車駛離,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殊不能以其於事後業與張瓊文和解,以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涉刑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無前開違規行為。
⑾綜上所述,原告駕駛A 車於上揭時、地,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復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83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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