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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顏瑪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GBH556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GBH556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FG-7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23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快速道路31.3 公里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在案。
原告於108 年8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並於108年9月10日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再三檢視違規通知單,並詳閱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並未變換車道,無違規情節,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片所填製之違規通知單,並無法證明違規事實,被告108年9月10日開立之裁決書,欠缺違規證據,且立場偏頗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查系爭汽車108年4月23日「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係民眾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行車紀錄影片於108年4月24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
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片製單,逕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23日18時31分在本市大里區台74快速道路31.3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6日、9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44811、1080055259號函可稽。
復經被告檢視檢舉影像及照片截圖,(影片時間0000- 00-00 00:31:44)路面匯有白色虛線,顯示靠右側為匯出出口之車道,(影片時間0000 -00-00 00:31:46~47 )系爭汽車已跨越車道線,(影片時間0000-00-00 00:31:56 )系爭汽車已完成變換車道,惟自影片開始至影片結束,系爭汽車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使用方向燈,爰違規事實「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核無違誤。
又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7有關被告第2次函復請其於108年10月25日前洽被告開立裁決書1節,經查該段文字係為告知申訴人法定救濟程序,原告既已於108年9月10日收受本案裁決書,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辦理即可,並不影響本案原處分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採證光碟、畫面擷取照片5幀、交通違規處理案件表單、交通違規案件相片表格、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BH000000 號違規單通知聯、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73、74、8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31:44,地點為臺中市大里區台74 線快速道路31.3公里處,為三線車道。
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汽車(車號為AFG-7395號)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可見系爭汽車之右邊地面出現有匯出該快速道路之白色虛線,而畫分出一般車道與減速車道,系爭汽車之前方亦有多輛汽車正依序在白色虛線之減速車道中依序緩慢行進,該減速車道之正上方有下匝道後右側為德芳南路之綠底白字白色箭頭之指示牌,而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進入右側之減速車道時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原行駛於臺中市臺74線快速公路上劃設有三線道之外側車道,嗣由外側車道之右側劃分出而增加一減速車道,於上開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且於影像內容連續不間斷之播放下,檢舉民眾車輛駛近系爭汽車後方,畫面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FG-7395號等情。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
準此,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是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自上開採證光碟所截取,照片上亦清晰顯示一般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白色虛線,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並無證據云云,實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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