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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忠央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各臺幣(下同)3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DX-1756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7年11 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土地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北市警交字第A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
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754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1月8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20612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8年1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4404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28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土地為伊法定代理人吳志勇所有,係法定停車位,屬法定空地,非屬建築物退縮之無遮簷人行道而專供行人通行使用。
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影響交通,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為伊公司地址,營業時間內,若有上下機器、重物、材料或進出貨需求,皆是倒車進入停車位,上下貨完畢即駛離。
該處地上路邊亦無紅、黃、白線等,伊亦從未逆行停車。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亦有相同案例可供參考。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土地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舉發,依據107 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經檢視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順行方向停車,係以與道路呈垂直角度方向停放。
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 年12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6087446號函表示,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而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是以系爭車輛確有非依順行方向停放之違規情事,而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乃法律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不以妨礙交通為要件,自不容駕駛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此項義務。
倘原告違規停車地點之車輛均依原告停車方式停車,則該處之道路寬度將更顯狹窄,勢必妨礙公眾通行往來,原告主張其未妨礙交通等語並非可採,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⒉107 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⒊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上開主張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1月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20612號函、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可稽(本院卷第13、14、43、44、49至56、60、61、64、65頁),應認屬實。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
經查:⒈原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據(107 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順行方向停車,另查該違規地點為道路用地,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1月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206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次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土地,其停放之方式為車輛與道路呈垂直角度,車頭朝向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道路,車尾朝向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未以順行方向停放,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臨時停車行為,有採證照片為證。
足認系爭車輛停放之方式不符上開107 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自該當於「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臨時停放處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土地為其法定代理人吳志勇所有,係法定停車位,屬法定空地,非屬建築物退縮之無遮簷人行道而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云云,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後,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於「8 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 年12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608744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車輛停放處確屬道路無疑。
又依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係用以規範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各項交通行為,揭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之規制作用,系爭車輛停放處既屬道路之範圍,車輛停放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是否有妨礙交通秩序或路人權益等等,亦不因有無繪製紅、黃、白線等而有所區別,且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52頁),系爭車輛係以車輛與道路呈垂直角度,車頭朝向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道路,車尾朝向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停放,確已大幅限縮用路人、車使用道路之範圍,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及行為,應堪認定。
原告另援引他案即本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8 號交通事件裁定,主張他案受處分人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未受裁罰,本案為同樣案例應比照辦理云云,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空地之所有權屬私人所有,係屬法定停車位,與系爭車輛停放處係道路不同,原告據此主張本案裁罰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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