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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陳明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0號、第22-CS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13時27分許、12月26日17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為AAA-6226號及MWT-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稱系爭A、B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火車站站體內,分別於上揭時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及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108年3月5日以原處分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汐止區長安路17號五堵車站旁鐵路高架橋下,是一個二米寬左右二根樑柱之空間,因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難以理解該處係所謂之人行道;
且該處因屬台灣鐵路管理局外由私人經營開放式之汽車停車場後方,屬私人經營停車場範圍,殊難想像為「人行道」,於原告停車時亦無畫設禁止停車標線或豎立交通禁制標誌,為求停車場生意始於108年1月19日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
事實上該鐵路高架橋,除站體一樓處外,二端均有牆壁、圍籬及障礙阻隔,僅有一小段可供通行,且照明不佳,根本無法作為人行道供公眾行走使用,且該處長期有機車、自行車停放,原告見狀遂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迄今已歷半年,期間從未被取締而信賴該處可合法停放,且原告於該二處停車,實際上不致妨礙行人通行,亦為妨礙任何交通可言,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A、B車輛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及107年12月26日違規停放於汐止區長安路17號前之人行道上經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舉發,檢視違規照片,該處乃五堵車站站體部分,屬於供公共通行之處所,本件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停放地點乃屬私人經營停車場範圍,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乃以是否供一般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未有區分道路產權,自應與處罰條例為相同判斷,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有事實概欄所載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及被告分別為舉發及裁罰等情,有新北市○○○○○○○○○道路○○○○○○○○○○○號郵件簽收清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本院卷第66至67頁),對照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15張(本院卷第15至29頁),可知原告停車之處所之地面均鋪有為灰色地磚,與鄰近長安路之柏油路面及五堵車站站體下停車場專供停放汽車之區域之水泥路面明顯有別,且與該處旁供行人通行之區域相連而無間隔,是原告停車之處所係供一般行人通行應屬無疑。
再參以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之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人行道,乃以是否供一般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同樣亦未區別在人行道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A、B車輛停放處為私人經營開放式之汽車停車場後方,屬停車場範圍,且為私有建築物之通道,非屬道路之範圍等情,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停放處遲至108年1月19日始設置禁制標誌,其長期停放均未曾遭致裁罰,員警之舉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依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29日之函文略以:該五堵火車站(長安路17號)站體部份,一樓停車場以樓梯鐵門為界限,樓梯以下歸汐止分局所轄,另觀其人行道磚之外觀形狀、顏色及高低落差均與一般柏油路面有別而顯易於辨識;
另該車站周圍各出入口均有設置禁止任何車輛進入標誌,且於106 年即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禁制牌面,再查該車站於站體內設置禁止停車之禁制標誌係因仍有部分不守法之民眾進入停放,爰於108年1月19日再行張貼公告,以突顯違規行為,而該「人行道禁止標誌」於系爭A、B車輛遭舉發前即已設置存在,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情,亦有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2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42555 號函及現場照片4張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83至86頁),足認系爭A、B車輛停放處早於106 年即設有禁制標誌,且依現場狀況顯可預見非供停放車輛之處所,客觀上亦無畫設停車格,原告實無理由自行認定得以停車或臨時停車等情,即便過去執法機關長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原告或其鄰居得以經常如此違規停車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繼續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A、B 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依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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