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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又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260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37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執勤員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與莒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場拍照採證後,於同年11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前。
車主於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同年12月6 日通知原告,並檢附相關資料及修改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16日。
車主於107 年7 月12日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並於同年8 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1月6 日以107年度交字第260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舉發照片所示,其角度係由上而下拍攝,且高度略高於路名標誌、燈光號誌及架高之高壓電設備,顯示舉發員警當時係站在中山路三段與民有街路口處之人行天橋,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舉發。
舉發警員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而所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屬得由執勤員警在制高點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錄影蒐證舉發之取締項目,本件採證行為欠缺明確性,有違誠信原則,並已違反比例原則。
又當日為原告聘用之高階經理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綠燈通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但車輛回堵影響路口通行,又因行車速度緩慢,系爭汽車依序通過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燈號由綠轉紅,由於後方車輛緊貼,無倒車可能,非原告蓄意違規,實無法避免而陷在車陣中無法動彈。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員警目睹並拍照存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
又因闖紅燈行為態樣依同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舉發員警檢附採證相片,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避免舉發疑義,此外前揭路段車流量大,轉彎處車多,且現場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若貿然於該處攔截違規車輛恐造成交通阻塞,抑或導致車禍案件,確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另舉發員警知悉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向運作模式,所站位置可清晰看見系爭交岔路口通行車輛,且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前尚未通過停止線,並於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轉紅後逕行通過停止線進入並通行至銜接路段。
況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4月23日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已無規定需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承租之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7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206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字卷第49-59頁)。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當時係站在中山路三段與民有街路口處之人行天橋,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等語。
經查,修正前系爭注意事項肆、一、㈠、5 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然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又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3 年修正系爭注意事項時刪除相關規定,故現行系爭注意事項已無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
再查,舉發員警吳宗宜於值勤時穿著制服,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更一字卷第60頁),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隱匿執法行為外觀等語,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所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屬得由執勤員警在制高點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錄影蒐證舉發之取締項目等語。
經查: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該條第1項係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既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
此觀該條項第5款規定「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而為檢舉,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亦可見該條第1項各款並列,各屬獨立之類型。
就現實情形而言,交通勤務警察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由而在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下逕行舉發,常藉由隨身攜帶之科學儀器採證,其意除為輔助並強化其舉發之證明力外,且為避免事後被舉發人無謂爭執;
然有該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提出,並不會使原合於第7款以外各款之事由,變成第7款之情形而須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
⒉又本件係舉發員警目擊原告承租之系爭汽車闖紅燈等情,有舉發員警吳宗宜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更一字卷第60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交字卷第37頁、交更一字卷第64-65 頁),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然系爭汽車仍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繼續前行,故原告承租之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且查當日舉發員警執勤時正處於交通尖峰時段,該時段路口車流量大且不遵守號誌指示等交通違規車輛多,另於莒光路右轉中山路三段上設有右轉專用車道,轉彎處車輛亦多,舉發員警考量未有適當處所供攔檢,若貿然於該處攔截違規車輛,除會造成車流回堵外,亦容易導致莒光路右轉車輛反應不及發生事故,危害駕駛人及執勤員警之安全,確實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原因,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09047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更一字卷第58-65頁)。
可見原告承租之系爭汽車確實於前揭時間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且舉發員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又當日為原告聘用之高階經理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綠燈通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但車輛回堵行車速度緩慢,系爭汽車依序通過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燈號由綠轉紅,由於後方車輛緊貼,無倒車可能,非原告蓄意違規,實無法避免而陷在車陣中無法動彈等語。
然查,原告承租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貳四㈣⒉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租之系爭汽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16日前,車主於107年7月12日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合計1,05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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