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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108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107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決議參照),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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