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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佛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健民(區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就其稱為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土地經被告違法變更地目並核發使用執照,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此所為行政處分無效,並就此所致原告所有土地遭他人無權侵占及課徵地價稅等節應負完全責任暨解決其所受侵害之問題,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足憑。
嗣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經原告補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汐止區公所)北縣汐建財字13733號建照執照(北縣汐建財字13902號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無效;
二、確認被告(工務局)72汐建字067 號建造執照(72汐使字2274號使用執照)及72汐建字1956號建造執照(74汐使字503 號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無效;
三、確認被告(地政局)對汐止區橫科段橫科小段466-4、504-3、547地號土地於72、1、7核准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地」(72汐地字764號)及72、5、20核准地目變更為「建」(72汐地字8782號)等行政處分無效;
四、確認被告(地政局)對汐止區橫科段橫科小段468-1 地號土地,於72、8、2核准地目變更為「建」(72汐地字12593 號)及72、10、17核准更正編定為「山坡保育區丙種建地」(72汐地字第16384 號)等行政處分無效;
五、被告等應共同負責,將本案土地還原為地上為任何建物,且為非課地價稅之農業用地,並共同負擔原告及其他「陳鍋生」之繼承人所受損害(包含各期地價稅、為本案土地所為各項行政救濟事項所付一切費用,及為排除他人為無權侵占本案土地所付一切費用),直至本案土地確實還原為農業用地並使原告等繼承人得自由運用土地時為止;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均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本件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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