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65,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紀佩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A00E6H22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A00E6H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被告原於109 年5 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E6H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

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原告係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未逾60日到案陳述意見,原裁決書誤以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乃撤銷原裁決書,改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未逾60日之基準,裁處原告第3 階段罰鍰7,800 元,駕駛執照扣繳,此有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9 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A00E6H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 年7月30日4時58分許駕駛號牌BMI-77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臺中市監理站於97年1月17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97 年1月21日寄送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合法寄存送達在案。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聲明異議,亦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自97 年2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復因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自97年3月3日起易處逕註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詎原告復於109 年2月10日20時29分,駕駛號牌MGC-86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一段6 巷,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A00E6H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7 月30日凌晨4 點58分酒後駕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判緩起訴2 年,處罰款5 萬元,當下檢方並未告知需吊扣駕照1 年,本人當時並未住在戶籍地,戶籍地早已被變賣,未收到裁決書及未被告知後續處理相關事宜,以致本人不知有被吊扣駕照之事由,109 年2 月10日晚上20:29分在仰德大道被警方無預期臨檢後,才被告知本人駕照已被吊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前於95 年7月30日4時58分許駕駛號牌BMI-77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臺中市監理站於97 年1月17日掣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於97 年1月21日寄送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中市○○區○○○段○段000號9樓」,合法寄存送達在案,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居住該處,或實際有無收受裁決書,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聲明異議,亦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遭臺中市監理站自97 年2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復因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自97年3月3日起易處逕註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㈡依交通部107 年1 月17日交路字第10750006451 號函示意旨略以:「本案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若遭註銷且一直未重新考領,因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狀態持續,並未因限考期間已過而改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事實,故雖限考期間已過,如駕駛人未重新考領輕型機車駕照,仍無法改變汽車駕照之持照限制條件,爰其仍不得持憑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

因此,即使原告於機車禁考期限過後,因原告尚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

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

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末按86年1 月22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㈡ A 處分已合送達:⒈原告戶籍於95年間確設於台中市○○區○○0 路0 段000 號9 樓,業據原告所自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293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以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寄送A 處分,並為寄存該地之郵務機關以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於原告是否實際收受該裁決書,則並不影響A 處分已具有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原告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未經合法吊(註)銷,原處分違法: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

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

……」(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⑶次按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至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刪除第2項規定。

至97年5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 年6月30日前,10 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裁決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裁決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⑷原告前於95 年7月30日4時58分許駕駛號牌BMI-77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7 年1月17日以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聲明異議,亦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自97 年2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復因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自97年3月3日起易處逕註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情。

有被告109 年4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6719號函、A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70頁)。

嗣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於A 處分外,尚有開立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裁決書,經函覆以A 處分合法寄存送達後,原告未依處罰主文日期臨櫃辦理,原處分機關即依職權註銷原告機車駕照(註銷期間為97年3月3日至98年3月2日),而註銷駕照時,僅開立一次性裁決書,尚無開立另為吊(註)銷之裁決書等情,有被告109年7月22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09005871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

可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係經「易處吊銷」,且處分機關並無另為吊銷之處分書,而易處處分既係負擔處分而不得附條件。

是A處分之易處處分違反該規定而附有條件,核屬具有瑕疪。

又被告作成A 處分之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然A 處分之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要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且該瑕疪均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

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是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若未經吊銷、註銷,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原處分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係自97年3月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

又於109年2月10日20時2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一段6 巷,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為裁罰。

因此,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吊(註)銷為前提。

而如前所述,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發生吊(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亦難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屬於法有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