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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成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凌祺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裁字第84-AFV1859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7 日以裁字第84-AFV1859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湖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4 月16日8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與成功路四段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陳勛喆,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31日前(嗣變更為109 年8月17日前,見本院卷第90頁)。
原告於109年5月5日向被告申訴,陳勛喆並於109年6月15日向被告辦理臨櫃歸責申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嗣於109 年7月7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處罰主文第2項之處分(即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8-90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未見有員警攔停稽查,亦未聽聞有員警使用警報器、喊話器等示意原告路邊停車之指示。
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15310號函說明內容、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地點與舉發通知單有出入,更顯原處分違法。
又舉發員警站崗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與本件違規地點該路段30巷形成90度角,無法看見該路段30巷之動態,遑論指摘原告違規行為。
再者,原告患有嚴重眼疾,當時強烈日光、車流量大,員警位置距原告違規地點約有100 公尺,完全未看到或聽到員警有示意攔停稽查。
此外,員警在伊對面,沒有看到伊車牌,怎麼舉發伊,員警調閱錄影帶係違法調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當時舉發員警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前(距離成功路四段30巷口約20公尺),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後,向原告招手並喝令停車,有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可佐。
原告見員警招手後有舉手及點頭等反應,並將系爭機車向後移動,顯已察覺員警之指示動作,嗣員警趨前靠近後原告仍未停車而逕自駛離,實有規避攔查之意圖。
而員警與原告間並無其他人車阻擋,亦無風雨、施工、攤販等其他遮蔽物,而員警之攔查動作顯係針對原告。
而原告提及員警站立視線角度問題等語,因成功路四段30巷係南往北向單行道,行經此路段車輛之行車方向應由成功路四段駛入成功路四段30巷,故員警見原告自成功路四段30巷路口駛出,自可推定原告行駛方向係由北往南方向之逆向行駛,並有監視器畫面足資佐證,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違規時間及地點,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明敘,並有監視器畫面佐證,實屬明確,應無疑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5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15310號函、109 年8 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2650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勤務分配表、陳勛喆(告知被告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原告)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0-72 、78 -84、76頁)。
原告就其「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並未提出爭執。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患有嚴重眼疾,當時強烈日光、車流量大,員警位置距原告違規地點約有100 公尺,完全未看到或聽到員警使用警報器、喊話器等示意原告路邊停車之指示;
舉發員警站崗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0 號,與本件違規地點該路段30巷形成90度角,無法看見該路段30巷之動態,遑論指摘原告違規行為等語。
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蒐證影像(檔案名稱:①成功路四段30巷逆向行駛.asf、②攔檢不停.MP4)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①檔案名稱:成功路四段30巷逆向行駛.asf。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4 月16日08:42:46(此為影像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路口設有標示禁止進入,路面繪有行進方向由南往北方向,然系爭機車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該巷道上(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1)。
於08:42:48,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上(見本院卷第100頁擷取畫面2)。
於08:42:56,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口,右轉進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3)。
事後系爭機車倒退並沿單行道駛出。
②檔案名稱:攔檢不停.MP4。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4 月16日08:42:57,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車流量多,有聲音。
影片為翻拍路口監視器影片。
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路口,右轉進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此時舉發員警(如黃色圓框所示)站立於人行道旁目睹原告自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右轉進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之行為,並看向原告,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其他人車、遮蔽物阻擋視線(見本院卷第102 頁擷取畫面4 )。
於08:43:00,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轉進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後,因車流量多,原告雙腳踩地依序停等於外側車道靠右,此時舉發員警(如黃色圓框所示)持續看向原告,並舉起右手指向原告示意停車,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其他人車、遮蔽物阻擋視線(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5)。
於08:43:03,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看向舉發員警,同時雙腳踩地將系爭機車往後退回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口,此時舉發員警(如黃色圓框所示)向原告走來,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其他人車、遮蔽物阻擋視線(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6)。
於08:43:03,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看向舉發員警,並舉起右手向舉發員警敬禮,持續以雙腳踩地將系爭機車往後退回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口,此時舉發員警(如黃色圓框所示)持續向原告走來,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其他人車、遮蔽物阻擋視線(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7)。
於08:43:07,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以雙腳踩地將系爭機車往後退回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口,此時舉發員警(如黃色圓框所示)持續向原告走來,並由人行道跨入外側車道路旁水溝蓋,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其他人車、遮蔽物阻擋視線(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8)。
於08:43:07,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舉發員警方向點頭示意,並將系爭機車龍頭向右,雙腳踩地準備右轉進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此時舉發員警(如黃色圓框所示)持續向原告走來,並填寫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其他人車、遮蔽物阻擋視線(見本院卷第108 頁擷取畫面9 )。
於08:43:12,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收起雙腳騎乘系爭機車加速右轉進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此時舉發員警(如黃色圓框所示)低頭填寫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其他人車、遮蔽物阻擋視線(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10)。」
。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右轉(見本院卷第98頁地圖),員警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目睹並舉手示意原告停車,原告見狀雙腳踩地退回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口,期間並曾舉起右手向員警敬禮(見本院卷第106 頁下方照片),員警持續走向系爭機車,原告嗣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離去。
依勘驗結果,員警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路邊以手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與系爭機車間距離相近且並無任何其他車輛等物阻隔(見本院卷第102 -110頁),則依其等間之距離、無車輛等物阻隔、員警以手示意,原告甚至舉手向員警敬禮等情,原告應已知悉員警攔停,自應停車受檢。
原告主張員警位置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約有100 公尺,其未看到員警示意停車等語,顯非事實。
且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為單行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駛出右轉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路邊之員警自得認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與該路段30巷形成90度角,無法看見該路段30巷之動態,亦非可採。
原告既已知悉員警攔停卻未停車受檢,仍以雙腳踩地後退,嗣並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逃逸,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109年5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15310號函說明內容、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地點與舉發通知單有出入,更顯原處分違法等語。
經核,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裁罰公路主管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受處分人之防禦,是違規地點之記載,應足以令受舉發人、受處分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30巷,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右轉(見本院卷第98頁),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成功路四段30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為「成功路四段」(見本院卷第90頁),並不影響特定違規行為同一性之認定。
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109年5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15310號函說明內容所載違規時間、地點與舉發通知單有出入等語,然本件違規時間、地點,有蒐證影像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110 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所指函文所載違規時間(見本院卷第18頁),顯係誤載,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在伊對面,沒有看到伊車牌,怎麼舉發伊,員警調閱錄影帶係違法調閱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員警依上開規定追蹤稽查,合於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就其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且未起訴,附此敘明)。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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