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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張哲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5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北安路1 段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16時53分許,因超越停等線遭裁罰罰鍰900 元。
惟現今行車紀錄器非常方便幾乎交通用路人均有一台,加上影片剪輯軟體容易使用,很難判定是否檢舉人因個人或其他因素,將影片剪輯變造後檢舉。
這非但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更會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
況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第7條擴大解釋,為維護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供公共安全之執行公務用之儀器應適時追溯檢校。
非如此,原告隨便拿個儀器造假影片即可檢舉他人。
本件原處分所憑之影片有無變造,理由已寫在申訴書內,但原告認為員警並無查證,僅在申訴三日後就下魯莽結論,如此粗糙之判斷,令原告無法信服。
㈡再者,本件罰單,照片無法分辨燈號,且另外兩張照片要用放大鏡才能清楚辨認,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也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在違反上開原則下,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原處分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任何一款。
㈢本件違規經過是因該處路口平日紅綠燈為閃黃燈,雖須注意但非相對重要路口,以正常時速下行駛,突然轉換紅燈也是會超出車輛停止線。
況後車快速逼近原告時,原告為了緊急避難而往前一些,並無過當。
㈣而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19條微罪不舉之適用,請法院據以撤銷原處分。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㈡卷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5日16時53分,行經臺北市北安路時,因未依號誌指示紅燈越線臨停,經民眾於109 年5 月2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機關審核後製單舉發。
原告陳述「照片不清楚,是否經後製剪輯,非屬標準局合格拍攝儀器、照片無法辨識燈號」一節,查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製單舉發。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略以: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依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安路時,在面對圓形紅燈時,確有逕自超越停止線後臨停情事,員警爰依該影像資料舉發尚無不當。
另依原告所述情節,依交通部106 年6 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14290號函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對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其已說明民眾檢舉違規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尚無規範民眾所使用之儀器需經檢驗合格,況民眾所提供之影像為連續畫面,查無後製剪輯情事。
再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顯示之影像,係為顯示違規車號,而分隔影像則為顯示系爭車量違規態樣,因逕行舉發案件均已採數位化,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5月起,不再寄送實體照片,而擷取後靜態影像壓縮後並於舉發通知單上呈現,致影像畫質有失真及無法顯示動態行為情事,惟民眾檢具之影像資料確可顯示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礙難以原告所陳予以免罰。
㈢原告主張微罪不舉一節,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非屬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所列舉之事項。
另經檢視採證影像,本件客觀上並無證據有任何緊急危難情事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均難憑採。
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6 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3916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42至43、46、48頁),堪信為真實。
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9 年5 月25日16時53分許臺北市北安路1 段處之採證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AM0000000 。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AM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0分0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09秒期間:影片畫面右下角白色字樣為影片拍攝時間。
於16:53: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影片拍攝路段為二線道,此時,檢舉人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
於路口車輛停止線後方之外側車道上則有兩輛機車正在停等紅燈,而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則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996-BAE (下稱系爭車輛)正行駛於於外側車道偏內側車道之位置,系爭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其後無其他車輛尾隨。
於16:53:46,系爭車輛亮起剎車燈。
於16:5 3:48,系爭車輛逐漸停止,並慢速超過路口車輛停止線。
於16:53:49,由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後車輪已完全越過車輛停止線,駕駛人之左腳踩踏於地而停車。
影片內容之影像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5 日16時53分許,行經台北市北安路時,確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甚明,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附之照片影像過小,有違明 確性原則等語。
惟所謂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有預見 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 循,此即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意旨所在。
而原告所主張者係檢舉民眾所據以檢舉之 資料不明確,亦即被告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確有 違規行為,而與所為行政行為明確性無涉。
惟依上開勘驗 結果,確可證原告於路號號誌為紅燈時仍跨越車輛停止線 之違規行為,且採證影片清晰明確,舉發通知單上所附之 照片係由採證影片所擷取,亦屬無誤。
從而,原告主張, 尚難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採證影片有變造等情,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 ,影片內容之影像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 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 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原告空言指摘檢舉人之行 車紀錄器之準確性,而未具體指出究係何處不準確,或者 提出反證推翻該影片紀錄之真實性,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
至於原告指稱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非經第三方公證之科學 儀器,難保不會有誤差,且行車紀錄器並非法律上所稱之 科學儀器,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 云云,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僅有 要求民眾檢具檢舉資料,該檢舉資料之內容並無要求需要 是第三方公證之科學儀器,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㈦原告另主張違規原因乃係後車快速逼近而有緊急避難等情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 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 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 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然由上開勘驗結 果均未見原告所述有後車快速逼近之情形,復未據原告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從而, 本件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是原告主張符 合緊急避難之免罰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
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 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均有明文。
惟查,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在前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範圍,亦不符合第3款「駕駛汽 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 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之情形 ,故難認有上述規定得免予舉發之適用。
況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 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 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 關自應予以尊重。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應有微罪不舉 適用云云,即非有據。
至原告質疑檢發民眾有誘導違規一 節,核屬民眾之個人行為,與本件原告自身有無違規之認 定無涉,尚難以此作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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