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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劉哲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D0990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D099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石碇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日9時18分許,在國道3 號北向15.9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於109年6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D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前(嗣被告更新為109年10月16日前,見本院卷第41、78頁)。
原告於109年7 月15日、同年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北向15.9公里,當時車流量大,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後車欲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時,須同時考量到前車車速及後車距離做出適當的判斷與調整,前車速度下降後,原告為了與前車拉開距離,就須立即減速或煞車,且當時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後車緊逼與系爭汽車間距很近,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欲立即減速拉開安全空間顯有危險,後車必然因反應不及追撞上來導致行車安全之風險。
再者,變換車道須與相鄰車道車輛或相鄰車道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能變換車道,而當時原告行駛的最內側車道後方及右側車道車子眾多,右側車道上的行車與系爭汽車同速併行,且相鄰車道後車也緊跟在後,當時原告亦無法以變換車道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交通法規訂定行車安全距離本為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但當時車流狀況若驟然減速,易引起後車追撞,反而是危險舉措,原告並非漠視法規或不遵守規定行駛,實為當下車行狀況,已盡力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
在考量自身行車安全與確保其他車輛之安全考量下,確實有執行之困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舉發員警當時發現系爭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且該路段車流順暢,亦無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
又國道3 號公路北向15.9公里處路段最高限速時速90公里,系爭汽車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5767)測得時速95公里,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應保持47.5公尺(計算式:95÷2 ),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
舉發機關依錄影擷取照片及錄影檔資料,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 」。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8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5512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109年9月7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2679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10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8、64-68、74-76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車流量大,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車速度下降後,原告為了與前車拉開距離,就須立即減速或煞車,且當時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後車緊逼與系爭汽車間距很近,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欲立即減速拉開安全空間顯有危險,後車必然因反應不及追撞上來導致行車安全之風險;
當時原告行駛的最內側車道後方及右側車道車子眾多,右側車道上的行車與系爭汽車同速併行,且相鄰車道後車也緊跟在後,當時原告亦無法以變換車道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原告並非漠視法規或不遵守規定行駛,實為當下車行狀況,已盡力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等語。
經查: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即檔案名稱ZID099054.mov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7頁):「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影片秒數5 秒(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國道3 號公路北向15.9公里處,行駛於內側車道,前、後方各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系爭汽車與前車距離不足10公尺(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1)。
於7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前、後方各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系爭汽車與前車距離約10公尺(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2)。
於9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前、後方各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系爭汽車與前車距離約20公尺(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3 )。
於11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前、後方各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系爭汽車與前車距離約20公尺(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4)。」
(車距參考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車道線線長、間距長度,附此敘明)。
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與前車至多保持約2個車道線距離(即約20公尺),然系爭汽車車速為每小時95公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47.5公尺,原告於高速公路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前車速度下降,伊為了與前車拉開距離而減速,後車又緊逼,原告欲立即減速拉開安全距離顯有危險等語。
然查,原告另陳稱:當時原告正處於「加速」超越前車準備變換車道之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與其所述其因前車車速下降,其因而「減速」,所述前後矛盾,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後方車輛與系爭汽車間仍有相當之距離,並無原告所指緊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本院再次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該路段內側車道車輛並無減速之情形。」
,益見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3 號北向15.9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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