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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凃伊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17日下午4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旁,因有在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予以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10月8日送達於原告。
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及109年1月26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系爭地點前方,該地點經原告重新至現場勘查後,該地點地面上所繪製之停車標線為黃線而非紅線,又依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檢附之民眾檢舉照片所示,雖照片中系爭車輛後方之停車標線為紅線,惟系爭車輛車身所在之位置係黃線,故民眾檢舉及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顯有誤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其車身係停於黃線上,然被告將違規之照片放大檢視後,確認系爭車輛之後懸確實壓覆於紅線上,雖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於構成要件上並未規定車輛壓覆紅線於何種程度始構成違規行為,惟參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64號、107 年度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知於判斷車輛是否構成違規停車,應以車輛之前、後懸是否壓覆於紅線上為準,只需前、後懸之一部壓覆於紅線上,即成立違規行為。
是被告既認原告確實有車輛後懸壓覆於紅線上之違規行為,並據以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原告108年10月29日及109年1月26日申訴書各1 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 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6月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1372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光碟影像等件存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其臨時停車之地點,該地上所繪製之停車標線為黃線而非紅線,且系爭車輛之車身所在位置均為黃線,故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元。
㈡另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甚明。
前開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性條文,其立法旨在明定「臨時停車」之意義,並劃分及限制處罰範圍。
倘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將車輛停止,即不得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臨時停車」行為。
此亦可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5年5 月21日修正第3條第8款前,原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臨時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嗣修正後始增加以諸多包括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要件,即可窺知立法者係有意就臨時停車限縮其處罰之範圍。
末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就人民之行政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方能落實人權保障並兼顧法秩序之維護。
依此舉證責任原理,本件原告是否確於前揭時、地有「臨時停車」之情形,即應由行政機關舉證證明。
故車輛準備路邊停車時,既非停放在道路而不立即行駛,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止,已不符合前開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定義;
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明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益見「準備停車」與「臨時停車」為不同行為,準備停車不在臨時停車之範圍甚明。
是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臨時停車之行為,即不得逕以前開道交條例予以處罰。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109 年6 月8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1372號函附之檢舉照片2 張及現場無車輛時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相互比對結果如下: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黑師父排骨飯之正門口,而其正門口之道路標線為黃色標線,屋側左邊空地至電線桿位置則紅色標線區域,而系爭車輛所停靠之位置,應為黃色標線區域,僅其尾側似有佔用少部分紅色標線,惟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第一張時間為當日16時14分43秒,可見系爭車輛停靠於黑師父排骨飯店門口石柱邊,車燈均未亮起,並未有發動之跡象,無從辨識車內是否有人,又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似超出左側石柱之邊緣,惟觀諸檢舉人拍攝照片之角度係車輛之左後方位為遠處拍攝,即有視覺之誤差,而無單以此照片確認系爭車輛之後懸是否即有少部分已覆蓋在紅色標線上;
再依檢舉人拍攝之第二張照片時間為16時14分44秒,此為檢舉人走近系爭車輛而自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拍攝,系爭車輛亮起後側左右車燈,無從辨識車內是否有人,以及車輛是否於行進間,又系爭車輛停靠於黑師父排骨飯之店門口,此時其車尾之位置,似有超出黑師父排骨飯店門口左側石柱邊緣。
然另依檢舉人所提出之光碟中兩張照片顯示之時間差約略為1秒,而系爭車輛於前後差距1秒之間,第二秒時甚且有亮起後方左右車燈之情形,雖仍無從辨識車內是否有人,然衡諸常情,車內倘無人員操作,車輛之尾燈當不致亮起,故應可推測於該時點車內有極大之可能性應有駕駛人員,且系爭車輛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
㈣依上開二張相差1 秒之照片,且系爭車輛中極有可能亦有駕駛人在內而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甚且是處於緩慢移動中之狀態,是否即得率以判斷系爭車輛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有疑。
再者,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均為黃色標線處,僅其後懸疑有覆蓋於紅色標線區域,惟系爭車輛當時確係亮起左右車燈之狀態,於1 秒鐘之時間即率以認定其為臨時停車之狀態,確屬失之過苛;
況依檢舉人所提供之光碟即為供檢舉之二張照相片,檔案僅為靜止之影像,並非得連續紀錄之影片,若謂可經由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任意檢舉路邊車輛類似之違規,將可能使所有於路邊短暫行進,亦或是準備停車之車輛均遭舉發違規,甚至必須提出訴訟始得據以保障自身之權利。
又站在修正後之道交條例對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採取較為限縮之解釋,是於類此情形自應為較為嚴格之審查,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為臨時停車,抑或緩慢移動中,則依疑義以有利於原告解釋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為即不在臨時停車之範疇,則原告縱使有於緩慢移動而有「準備停車」時,將車輛後懸短暫壓覆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亦不具備可罰性。
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對原告予以裁罰,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具體證據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罪疑有利於當事人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原告裁處罰鍰300 元,尚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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