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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邱華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李咨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9 月3 日20時16分許,行經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不停車並強行闖越,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閱設置在系爭平交道周遭之間是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08 年9 月9 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李咨言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於應到案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歸責程序,表示駕駛人為原告而歸責於原告,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卓處逕復。
原告並於109 年1 月6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20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因闖越平交道致遭裁罰7 萬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然本件事實乃係原告當時由宜蘭市自強新路右轉校舍路,於接近系爭平交道時已減低車速,並觀察遮斷器尚未放下、亦無顯示禁止通過之號誌加上並無警鈴聲,判斷因無火車即將通過,故通過系爭平交道。
㈡原告駕車極重視行車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絕非刻意闖越系爭平交道。
本件乃因警鈴未能正常起動,無法達到警示作用,兼之當時天色昏暗,原告無法明確知悉系爭平交道業已禁止通行,此由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顯示遮斷器甫放下1.25秒,原告確有確認遮斷器未放下方通過系爭平交道。
倘原告通過系爭平交道前有聽見警示音響起,絕無可能闖越系爭平交道。
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貨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09 年1 月21日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0268號函復:…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已顯示要求駕駛人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保持於必要時採取停車措施…。
三、檢視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影像,原告於108年9 月3 日20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近平交道時。
閃光號誌已顯示9.25秒,且遮斷器亦開始放下2.25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仍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平交道警鈴未啟動等語,然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查明當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有無故障,惟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函復系爭平交道無通報異常或維修等情,顯見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於108 年9月3 日20時15分11秒,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顯示,同日20:15:18,系爭平交道入口端遮斷器開始放下,同日20:15:20,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車身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遮斷器仍持續作用,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闖越系爭平交道,原告於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遮斷器開始啟動後,仍闖越系爭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再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若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形之一,而仍強行闖越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裁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上開各種情節均發生為必要。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11月18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629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8 年11月27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299840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1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026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8至69、72、84至86、96、97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8 年9 月3 日20時16分許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處之採證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19. 校舍路- 校舍路西全-main-00000000000000 -000000、19. 校舍路- 校舍路西球-main-00000000000000-000000 。
⒉檔案名稱:19. 校舍路- 校舍路西全-main-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0分26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26秒期間:此影片為校舍路平交道監視影像,影片一開始,可見畫面中間有閃光燈號誌設置於平交道前方,閃光燈號誌後方則為遮斷器。
於閃光燈號誌所在位置之路面劃有網狀區及停止線。
於20:15: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畫面中可見閃光燈號誌開始左右交替閃爍。
於20:15:16,影片畫面右上方,有一輛機車及一輛自用小客車,因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而停止於網狀區及網狀區後方停止線。
於20:15:17,畫面中右上方可見,原本停止於網狀區之機車,駕駛人以人力將機車往後方移動。
於20:15:19,遮斷器開始降下。
此時,畫面左下方閃光號誌前方劃設停止線處,出現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
於20:15:20,畫面中可見,遮斷器已降下約60度,原本出現於停止線前之自用小客車,已跨越停止線,並穿越網狀區,並無減速跡象,準備穿越平交道。
於20:15:22,原本出現於停止線前之自用小客車已跨越平交道。
⒊檔案名稱:19. 校舍路- 校舍路西球-main-00000000000000- 000000,其上顯示時間00分25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25秒期間:此影片同為校舍路平交道監視影像,但角度略有不同。
畫面中右方為平交道閃光號誌。
於20:15:11,閃光號誌燈開始左右交替閃爍。
於20:15:17,遮斷器開始動作。
於20:15:20,畫面中左方出現一輛自用小客車,正準備穿越閃光號誌,此時遮斷器已經放下約45度。
㈣由上開影片內容可知,設於系爭平交道入口前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設備,於前開時間運作均屬正常,而畫面時間20:15:11,系爭平交道入口前之閃光號誌即已持續為交替閃爍,遮斷器則於畫面時間於20:15:17開始放下,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遮斷器開始放下後約三秒正準備駛入系爭平交道,除勘驗畫面未其有減速情事,因原告之違規行為亦為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為自動拍照,依所攝得之照片資料顯示,系爭平交道之速限為15km/h,惟系爭車輛之車速高達33km/h,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確有見未減速之情事,亦無視前揭諸多警示,且遮斷器放下之時原告既尚未進入平交道,系爭車輛亦無無法立即停止之情事,卻仍繼續往前行駛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雖主張當日系爭平交道前入口之閃光號誌並無閃爍、且無警示音響起云云。
然查,系爭平交道入口之閃光標誌確有正常運作,且於時間20:15:11時即已持續為交替閃爍,至原告於時間20:15:20準備通過系爭平交道時,已長達9 秒之時間,此觀上開採證影片內容甚明,原告自無不知或未見之可能。
再者,經舉發機關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查明舉發時段系爭平交道警鈴聲響是否正常情事。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於109 年4 月21日以北電技二字第1090001631號函(本院卷第94頁)函復,函覆內容略為:「二、有關108 年9 月3 日校舍路平交道一案,經查是日該平交道機能一切正常,無通報異常或維修之情事」,並附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宜蘭號誌分駐所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本院卷第95頁),108 年9 月3 日僅於蘇澳段有障礙現象。
足認系爭平交道於舉發時段並無異常等情。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處罰之違規行為,不以需有警鈴響起為判罰依據,蓋汽車駕駛人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若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形之一,而仍強行闖越者,即應予以裁罰。
本件由採證影片內容觀察,系爭平交道入口閃光號誌並無其他物品遮蔽,足供行經此路段之駕駛人得以瞭解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狀態,於原告通過系爭平交道之時,閃光號誌亦持續交替閃爍達9 秒之久,遮斷器亦已開始放下,然原告於接近系爭平交道時,未仔細觀察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為持續之閃爍及遮斷器業已開始放下,顯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而逕自闖越,其行為當屬闖平交道至明,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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