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簡再,1,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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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屬本院管轄,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明斌,茲據新任代表人鄧明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再字卷第116-11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惟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名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爰以105 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 年1月2日前改善在案,詎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呂淑蓉等17名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 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 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經該院認再審事由應屬本院管轄,以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與勞動部間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判決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原告自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有關勞工保險罰鍰部分應撤銷係再審原告不服勞動部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罰鍰處分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與本案無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情形。

㈡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而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換言之,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第一審判決(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依北美館104 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補充投標須知所載內容、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4項第2款、第16項第4款第2目、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目之規定,認再審原告應為派遣至北美館工作之員工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

且依北美館所提供之上訴人104 年2月至104年12月員工名冊及薪資表(見簡字卷第185-207 頁),及再審原告稱:關於北美館所提供之員工名冊及薪資表部分,是由北美館將簽到卡交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再用匯款之方式付給簽到之人等語(見簡字卷第152頁),暨證人吳世全(時任北美館副研究員)證述:再審原告當時確有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裡面相關內容再重述,然後回函,公開招標時,主持開標的長官,都會詢問投標廠商,對契約是否了解,廠商說了解,才正式開標,因為都已經有公告,所以投標廠商都可以事先知道這份契約,合約中有約定展場要維持4個人,然那4個人也會有請假或休假的問題,這個部分就由資方廠商去調配,找代班人員,名冊(即簡字卷第197-207 頁)都是由再審原告提供的,也都是再審原告僱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61頁),證人郭建元、王以惠、許志懋、簡有鴻證述:再審原告係分別以刊登廣告或委由正式員工林子晴代為尋找及面試,而於面試通過後由林子晴向代理人員收取帳戶存摺影本後轉交予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將代理人員之薪資以匯款方式給付代理人員,並由再審原告派駐北美館之領班即正式人員林子晴統一管理代理人員,並由北美館服務之吳世全為現場工作調配等語。

認再審原告知悉契約書相關內容,且同意依契約書之內容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與北美館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自應依契約之相關內容為履行,除依約於北美館派駐正式之員工4 人外,並應於正式員工請假或休假時,另行僱用並指派其他具「相同資格及能力之人」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再審原告知悉員工名冊所列之全部人員,且呂淑蓉等17名不論正式或代理人員均由再審原告直接給付薪資,是呂淑蓉等17名人員與再審原告間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其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論明再審原告依約將其僱用之員工交予北美館人員統一調派指揮,以利展覽館工作之實際分工需求,縱該等人員於北美館提供勞務時係受北美館人員為現場工作之指派及指揮,亦不影響再審原告與該等人員之僱傭關係之成立。

足見原第一審判決業已依調查之結果,依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本件之判斷。

況本院原第一審判決於107年4月24日宣判,再審原告所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則於107年6月29日宣判,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既於原第一審判決做成後,當無可能為原第一審判決之判決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確定判決應以事實審及原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遑論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核與本件勞工退休金條例無涉。

是原確定判決並非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該判決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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