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5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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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曾川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日期、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子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如附表所示檢舉日期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時,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等屬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

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嗣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日期作成原處分,依如附表所示違反法條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49-50、92、116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時,遭檢舉車輛撞後車尾,而檢舉車輛肇事逃逸,檢舉民眾卻執此檢舉原告。

由於公家監視器照不到檢舉車輛車牌,原告聲請找出檢舉民眾。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檢舉車輛迴轉完將車身回正繼續行駛後過3 秒,始見系爭汽車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系爭汽車突然往左靠近檢舉人車道,又突然開在檢舉人車前驟然暫停,繼續行駛後又驟然暫停,前後共2 次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暫停之行為,已足以造成該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且觀看影片車道上僅有檢舉車輛與系爭汽車,也無其他障礙物於車道上,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雖稱是因檢舉人撞擊車尾云云,然據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看見有任何發生碰撞之情事,且原告任意暫停於車道上在先,是否於過程中有與檢舉車輛發生擦撞則與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並無影響。

原告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曾表明是因為發生擦撞而開至檢舉車輛車身前方等語,但影片中並未看見有任何發生碰撞情事,若是為了要求檢舉車輛停車處理交通事故,於暫停在檢舉人前即應保留現場,並下車向檢舉人表明用意,並依法報警待警方前來處理,而非駛離後又再度驟然變換車道,增加再次事故之風險,此處理方式似難認同是為處理交通事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有間。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9 年4月3日,檢舉日期為109年4月4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5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1465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109年6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845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79-86、96-115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因遭檢舉車輛撞後車尾,而檢舉車輛肇事逃逸,聲請找出檢舉民眾等語。

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55-156頁):「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影片8 秒(此為影像檔所示秒數,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於15秒,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中外車道左轉跨入中內車道,未啟動左轉方向燈,車身佔據中外車道、中內車道,並啟動第三煞車燈,此時系爭汽車前方並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況,檢舉車輛遇此情形,由中內車道往內側閃避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3)。

於17秒,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中內車道靠外側,未啟動左轉方向燈,車身佔據中外車道、中內車道,並啟動第三煞車燈,此時系爭汽車前方並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況,檢舉車輛遇此情形,由中內車道往內側車道閃避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4)。

於20秒,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中內車道靠內側,未啟動左轉方向燈,於左側前輪略進入內側車道時,啟動第三煞車燈,此時系爭汽車前方並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況,檢舉車輛遂減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40頁擷取畫面5)。

於24秒,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中內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入,未啟動左轉方向燈,並佔據中內車道、內側車道,啟動第三煞車燈,此時系爭汽車前方並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擷取畫面6)。

…隨即於42秒,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未啟動左轉方向燈,左側車輪進入內側車道時,啟動第三煞車燈,檢舉車輛遂減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48頁擷取畫面9)。

…」。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多次啟動第三煞車燈煞停,然前方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況,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因遭檢舉車輛撞後車尾,而檢舉車輛肇事逃逸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然查,縱原告與檢舉車輛確發生擦撞,亦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若檢舉人有肇事逃逸之情形,原告亦得紀錄車牌號碼交由警察機關查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5條參照),而非以系爭汽車於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處理,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原告主張其因與檢舉車輛擦撞故以上開方式請檢舉車輛停車,並無解於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是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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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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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書│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事實    │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單│檢舉日│舉發通│舉發通知單字│應到案│
│號│日期  │              │        │            │                │位:新臺幣)│期    │知單填│號          │日期  │
│  │      │              │        │            │                │            │      │單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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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新北裁催字第48│109 年4 │非遇突發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1 萬8,000 元│109 年│109 年│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
│  │5 月25│-AX0000000號  │月3 日23│,在車道中暫│條例第4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4 月4 │4 月21│AX0000000 號│6 月5 │
│  │日    │              │時46分  │停          │第4 款、第5 項前│3 點,並應參│日    │日    │            │日前  │
│  │      │              │        │            │段、第63條第1 項│加道路交通安│      │      │            │      │
│  │      │              │        │            │第3 款          │全講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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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新北裁催字第48│109 年4 │非遇突發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吊扣汽車牌照│109 年│109 年│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
│  │5 月25│-AX0000000號  │月3 日23│,在行駛中於│條例第43條第4 項│3 個月      │4 月4 │4 月23│AX0000000 號│6 月8 │
│  │日    │              │時46分  │車道暫停(處│                │            │日    │日    │            │日前  │
│  │      │              │        │車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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