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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劉尚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76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76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3月3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 年3月3日晚上確實有飲酒行為,並違規駕駛睿能數位服務之電動輕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故心生畏懼而未依員警指示受檢並加速通過。
然行經200公尺後即遭員警攔停。
經員警協助停妥機車並等待支援警力送達酒精測試器後,由員警依法施測,並測得酒精濃度為0.25 毫克/每公升,並於同日晚間23時49分由員警帶回警局依公共危險罪偵辦。
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然原告於109 年3月3日23時22分許行經臨檢點後再遭員警攔停之時間間隔甚短,且原告於被攔停後亦配合員警測試,惟被告開立二張裁決書(一張為本件原處分,另一張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惟二張裁決書為同一事實。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108 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8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酒測勤務,現場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
於109 年3月3日23時22分許,系爭車輛行經酒測攔檢點時,該車駕駛人經執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並未配合停車受檢,仍駛離酒測路檢點,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㈢經再次檢視當時錄影及照片,影像內容顯示警方設置酒精檢測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
於影片顯示時間23時22分41分時,員警攔查原告,並告知酒測攔檢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
並詢問有喝酒嗎?有噴酒精嗎?此時原告答覆應該是消毒吧,員警乃命原告靠邊熄火。
然原告未待員警稽查,便自行駕車離去,員警遂請另名員警開車追逐。
由錄影、照片所示內容可見警方設置酒精檢測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系爭車輛駕駛行經臨檢點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而駕車離去。
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並無違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機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機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62、64頁),堪信為真實。
兩造各以上開理由為主張及答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當場執勤員警柯彥竹、周天翔、黃健綱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⒈警員柯彥竹之密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日期、時間為2020/03/03,23:18:22,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4分59秒期間:影片一開始,可見該處路段為三線道,員警於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設有交通錐;
最外側車道則有擺放交通錐及酒測攔檢告示牌。
於23:18:2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畫面中可見員警於內側車道擺放有閃光燈之交通錐封閉內側車道,僅有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開放供車輛通行。
於23:18:44,畫面中可見員警以指揮棒指示一輛營業用小客車往中間車道行駛,並要求駕駛吹氣。
於23:19:08,畫面中可見員警以指揮棒指示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往外側車道行駛,並以指揮棒指示駕駛停車,告知駕駛,稍等一下,酒測臨檢,同時要求駕駛對手中之簡易型酒精檢知器吹氣。
因簡易型酒精檢知器無反應後,乃讓駕駛離去。
於23:19:49,畫面中可見,中間車道亦有另外一名員警,內側車道則除了以交通錐封閉車道外,交通錐後方停有一輛警用巡邏車。
該巡邏車並有閃爍警示燈。
於23:21:01,員警:「有一台摩托車很奇怪。」
此時,可見外側車道遠方有一輛摩托車緩慢駛近臨檢點。
員警以手中指揮棒要求該輛摩托車靠近。
於23:21:17,該輛摩托車靠近臨檢點後停下。
員警:「稍等一下喔,酒測攔檢。
先生,你扭什麼扭?」駕駛:「阿?」員警:「找,找路喔?」駕駛:「沒有,我在扣安全帽。
」員警:「吹一口氣。
沒有喝酒喔。」
駕駛:「沒有。」
。
於23:22: 47,員警攔停一輛機車,並要求駕駛吹氣,該車駕駛對員警手中之簡易型酒精檢知器吹氣後,簡易型酒精檢知器隨即閃爍紅燈。
員警:「有喝酒嗎?」駕駛:「沒有。」
員警:「有噴酒精嗎?」駕駛:「阿?」員警:「有噴酒精嗎?」駕駛:「ㄟ,應該是消毒的吧。」
員警:「靠邊熄火一下好不好,謝謝。
你先靠邊熄火。」
駕駛:「好。」
於23:23:00,員警回頭發現要求靠邊熄火之機車並未熄火,反而逕行駛離。
員警:「喂!EWE、EWA-8118。」
並要求另一名員警駕駛巡邏警車去追。
⒉警員周天翔之密錄器:於時間為23:26:48起,該員警要求另一名員警騎機車去追原告所騎之系爭車輛,是一台租的電動車,並說明其有要求該騎士靠邊停,惟該騎士就直接騎走了,車號是「EWA-8118」,該員警即騎車去追原告,並騎過3 個路口後右轉,嗣即在附近繞,並與其他員警通話聯絡尋找原告位置,嗣於23:31:17後轉入家樂福地下停車場,此時有另一員警黃健綱已開車在家樂福地下室先行尋獲原告,而與原告在地下停車,此時開車之員警先行離去,由騎機車之員警接續訊問原告。
員警並告知原告行經有酒測告示牌處所而逕行開車離去,已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並告知酒測之相關罰則及其權利。
⒊警員黃健綱之密錄器:於時間23:25:23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員警命其靠邊停車後,仍直接騎乘系爭車輛離去,另一員警喊「喂!EWE 、EWA-8118。」
,而旁邊另一之員警黃健綱隨即於23:25:44開警車去追原告,於23:28:27於家樂福地下室停車場入口發現原告系爭車輛,隨即轉入地下停車場尋獲原告,員警稱:「跑什麼跑啊」「啊喝就喝啊!跑什麼」「喝多少」,原告稱「大概三、四杯吧」,並以無線電與其他員警聯絡稱在家樂福出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㈣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本件員警在執行酒測臨檢勤務時,先要求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暫停受檢後,並經員警使用簡易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因有亮燈而發現原告疑似有飲用酒精之情事,乃要求原告靠邊停車並受檢。
原告雖口頭答應,但不從員警指示隨即加速離去,而上開過程均已全程錄影,堪認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經現場員警要求路邊停車受檢未從,而逕行離去之違規事實無訛,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及被告依原處分為裁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不從員警指示停車後,僅駛離約200 公尺即遭再次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及開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裁決書,應無須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一、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
本件原告確有未依員警指示受檢並加速離去之行為,亦經原告坦承不諱,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時間23:25:44離去後,即為二名員警分別駕駛警用汽車及機車自後追尋原告,經其中一名駕駛警車之員警於23:28:27於家樂福地下室尋獲原告,其中之時間長達3 分多鐘,足認原告確係逃逸後有意藏匿,而與其所稱於離開攔檢處所後200 公尺處即為員警攔停等情未合,況縱其所述屬實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
至原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係處罰其「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至其經警尋獲後,另施以酒精濃度而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二者為同一違規事實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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