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55,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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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林麗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1 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288-R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10日17時38分,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處,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V0000000 號交通違規(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

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違規案罰鍰,被告爰於109 年5 月8 日逕行開立裁決書,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裁罰為12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為900 元)。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有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當日透過市民E 點通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或舉發機關均未針對原告陳述之意見為任何調查並函復,顯有怠惰而有違一般處理作業,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簡稱處理細則)第38條應即時處理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更未曾就原告陳述意見有任何回應或理由說明,形同實際並未履行讓原告陳述意見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原告已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當日透過市民E 點通提出陳述意見,即屬於系爭處理細則中,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表列「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罰鍰應為900元,原處分逕行裁處1200元,違反系爭處理細則及行政自我拘束甚明。

㈢本件事發當時係因前方有車輛慢行導致號誌轉紅前,未能如預期即時通過,此由原告前車輪並未超過且離停止線仍有相當距離即可證,此實符合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免予舉發情形,舉發機關卻怠為裁量而僅憑檢舉資料即予舉發,事後更未曾對原告所指摘舉發裁量等為任何說明暨回復,亦可見其有未依法裁量之失,本件違規情節,更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但書所列得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情形,被告卻以逕行舉發方式而作成原處分,亦有違法。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10日17時38分許,行經本市○○區○○路0段000巷0 號,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於108年3月12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審核後逕行舉發一案。

查駕駛人行近交岔路口本應減速行駛並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且隨時注意車前動態,利用路口黃燈號誌警示之反應時間、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停車措施;

復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顯示6288-R9 號自小客車車身業已進入機車停等區內,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允無違誤。

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略以:「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前開規定係以紅燈亮時除機車以外之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再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系爭路口原告行駛之行向交通號誌已為圓形紅燈,影片時間17:38:29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邊,影片時間17:38:32系爭車輛抵達機車停等區前,此時系爭車輛應暫停於該處,惟系爭車輛仍緩慢駛進機車停等區。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第一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二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三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52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為:「檔案內容所顯示之日期時間為2019/03/10,17:38:27,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台北富邦銀行)與成功路三、四段之交岔口,於時間17:38:29時可見系爭車輛自成功路三段174 巷駛向成功路三、四段之交岔口,並亮起煞車燈為持續減速行駛,當時系爭車輛之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之前方完全沒有任何汽、機車行駛中,於時間17:38:32時,系爭車輛之前輪已在成功路三段174巷6號前之機車停等區之線上,隨即緩慢駛進機車停等區,於17:38:35時,系爭車輛之前輪已完全進入機車停等區內並靜止停等紅燈,檢舉人緩慢向系爭車輛移動,於時間17:38:40時即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6288-R9」。

影片畫面停止於時間17:38:46 ,該路口之號誌燈仍為紅燈。」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系爭汽車確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無訛。

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前方有車輛慢行導致轉紅前,未能如預期即時通過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情節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要件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錄影器材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此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原告所稱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相關規定等情,應無足採。

㈣被告有裁量怠惰之瑕疵: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01條亦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

另按,行為人有處理細則所列之違規事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前段、第43條第1項亦有規範。

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除應依職權查證違規事實是否屬實外,並應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如警察機關未審酌違規行為人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則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審酌原告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之情形。

⒊本件原告為檢舉人檢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資料逕行舉發,業如上述,而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6日前,而原告亦於108 年5月6日透過市民e點通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此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民e 點通資料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均未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是否屬實,即逕於109 年5月8日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且未於到案期限內(即105 年5月8日前)繳交罰鍰為由,而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而處以最高罰鍰1200元,即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雖被告嗣後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為更正為罰金900元,惟此亦足認被告為本件裁罰前,確未就原告之陳述意見予以參酌,亦未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於申訴時之陳述意見及違規事實後再予以裁罰,而有違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保障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之虞。

再者,本件原告違規情節,依上開勘驗之結果雖係違規屬實,似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是否達免予舉發之程度,舉發機關未審酌上情逕予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而原告既就上開主張陳述意見,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漏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或原告陳述意見時所質疑情事,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依系爭舉發單而為原處分,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未審酌原告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之免予舉發之情形,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亦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俱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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