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159,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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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諸葛毅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 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

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為被告,惟起訴狀內所載係主張不服「罰單編號AV0000000 」、AV0000000 號」所為檢舉原告之違規,而其所附證物名稱一裁決書則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9年5月20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8901900號函」,惟依上開說明,無論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原告上開所稱之罰單編號AV0000000、AV0000000號,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均非屬行政處分,須待本件之處罰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開立正式之「裁決書」始為行政處分,始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經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尚未經處罰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或行政機關所為之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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