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20,2020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陳柏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3F5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原告設籍苗栗縣,然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北市信義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 、12、16、18頁)。

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原告住居地、違規行為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