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21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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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楊巧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湖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4月1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於內湖路二段103巷106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4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2日前。

原告於109年5月22日、109 年6月18日申訴,嗣被告於109年7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採證照片並無載明事發時間,亦無員警到場,如何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事實。

況採證照片中原告臨時停放卸貨之車輛角度及位置不同,疑遭檢舉人拍攝而移動,且原告臨時停車卸貨之系爭機車占用車道不足五分之一,前方停放之車輛亦明顯超出系爭機車。

再者,採證照片亦無載明違規時間,不足以證明原告臨時停車卸貨超過3分鐘,原告亦分身乏術,無法一人臨時停車卸貨時還能保持不離座之立即行駛狀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次按臨時停車之定義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車輛停車未超過3分鐘,乃僅構成臨時停車與否之判斷要件,並非是否予以違規舉發之認定標準,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附近並無駕駛人,駕駛人已離座,系爭機車亦已離開其視線,無法立即返回車上駕駛,而不屬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該當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且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併排停放之右側確有機車停車格,屬於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41 號函所附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 次會議紀錄中例16所示併排停車情形,故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又從採證照片電子檔案中「內容詳細資料」中,可知照片成立時間,且無其他偽造、變造情事,故採證照片上無載明違規時間,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

另依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可發現附近皆是機車停車格,若原告有需要卸貨可以將機車停放於機車格內,或是找尋可以臨時停車之場所,而非為圖一時方便,而併排停車。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9 年4月8 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9 年4 月10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77511 號函、109 年7 月2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9647號函、109 年8 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187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交通部108 年6 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41 號函所附交通部108 年5 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 次會議紀錄、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2-73、76-77、82-106頁)。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並無載明事發時間,亦無員警到場,如何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事實;

況採證照片中原告臨時停放卸貨之車輛角度及位置不同,疑遭檢舉人拍攝而移動等語。

經查,依採證照片及採證照片電子檔案中「內容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4-86頁),參以檢舉人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該路段停車格外側,與停車格內之機車併排停放,占用部分車道,可能造成用路人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

至原告所指系爭機車疑遭檢舉人移動等情,經核,系爭機車左側之停車格均停放機車,則倘原告所指系爭機車遭檢舉人移動屬實,自當自他處將有相當重量之系爭機車挪至本件違規地點,核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

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員警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採證照片並無載明違規時間,不足以證明原告臨時停車卸貨超過3分鐘,原告亦分身乏術,無法一人臨時停車卸貨時還能保持不離座之立即行駛狀態等語。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停放機車,離開該處,且無人可立即將車駛離,該車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

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當時停放該處,未見原告於系爭機車附近(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系爭機車即處於非可立即將車輛駛離之狀態,乃與前述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不符,而確屬「停車」無疑。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原告臨時停車卸貨之系爭機車占用車道不足五分之一,前方停放之車輛亦明顯超出系爭機車等語。

然查,系爭機車確有併排於路側停放之機車而停放,占用部分車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86 頁),復將可能造成用路人因車道範圍受阻而繞行,致發生事故之風險提高,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原告所指其他車輛違規之情形,縱若屬實,亦不影響原告違規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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