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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林輝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42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42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42.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421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18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42.8公里處時,時值下班時間,因車多擁擠車速緩慢,車流已由林口北向匝道出口延伸至系爭車輛後方,原告乃依北上43.5公里處跑馬燈標示規定靠右行駛。
㈡系爭車輛前方為大型貨櫃拖板車,故原告視野受限,加上當時天色昏暗,導致原告行經北向42.8公里處時因光線不佳,地面標線時隱時現,而無法明確分辨路面標線走向、作用。
再者,該處路段同時開放路肩通行,若使用方向燈必將導致路肩與後方車輛誤會而恐有危及後方行車安全。
當時情況特殊,故原告未使用方向燈非無理由。
被告未慮及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難令原告信服。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14日18時39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42.8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後,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系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㈢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之減速車道,並可見減速車道有畫出車道線,系爭車輛自左邊車道變換至右邊車道,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亦無以手勢表示,違規事實明確。
顯以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3 、4 、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同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㈡另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11條第2款所明訂。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5 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277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60至61、66、68頁),堪信屬實。
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⒈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 年2 月14日18時39分許國道1 號北向42.8公里處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ZAB142173 。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ZAB142173 ,其上顯示時間00分16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16秒期間:畫面開始時間為18時39分20秒,由畫面中可見影片拍攝地點,高速公路旁有路燈照射,光源充足。
影片一開始,可見國道1 號42.8公里處路段為三線車道,及開放通行之路肩車道。
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右側可見穿越虛線。
於時間18:39:21,系爭車輛亮起剎車燈,右側車輪已經壓在穿越虛線上,但仍未亮起右側方向燈。
於18 :39:25,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已經跨越穿越虛線,開始進入下匝道之減速車道,系爭車輛跨越過程中均無開啟方向燈。
於18:39:34,系爭車輛由穿越虛線之左邊車道完全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過程均無開啟方向燈。
又採證影片顯示之畫面無論行進中之車輛及高速公路狀況景物均屬一致,路面光線亦屬充足,路面標線均清晰可見。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14日18時39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42.8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㈥原告雖主張行駛當時天色昏暗且前方有大型拖板車遮蔽視野導致未能看見地面標線而未開啟方向燈云云。
惟查由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國道1 號北向42.8公里處設有路燈,光線充足,且路面標線均清晰可見,且由檢舉人角度觀察,開啟車燈後,更能清楚辨識該處標誌與標線。
且然系爭車輛從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時,即會與路肩車道欲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交錯匯集,且既為不同車道之變換,自有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並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
原告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應無不知情之理,而穿越虛線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汽車行駛跨越時即屬變換車道,是原告縱因當時行駛之車況而未及注意,惟其就行駛於高速公路,對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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