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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李雍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而原告違規行為地為國道1 號北向31公里,屬新北市五股區,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有原告起訴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可稽,是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上開之處所,顯以原告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較有利於原告之應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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