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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8號
原 告 李韋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9L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9L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8 月10日5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S9L0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8 月10日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屬實。
嗣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班途中遭巡邏員警攔查,原告雖有於前晚飲酒,然上班時已無異狀,員警將原告攔停後,以原告眼睛紅紅的為由,要求施作酒測。
經酒測測試後其結果為酒精濃度0.15 mg/L ,當下員警並無勸導或說明便立即開單,事後經原告申訴,員警方告知原告有行跡不穩,故仍予開單,然原告全程配合酒測,行跡不穩乙節僅是員警片面之詞,員警無從證實,況酒測值如測得0.15mg/L至0.17mg/L,員警應依情形決定勸導或舉發,本件舉發過程,原告全程配合,卻單憑員警一人之詞予以舉發,顯難讓人信服。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經查,本件據舉發機關查覆略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9 年8 月10日5 時14分許,行經系爭路段,因行跡不穩遭員警攔停,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5mg/L,爰依法舉發,且經詢據值勤及檢視路口監視畫面後,考量值勤現場之客觀情狀,認本件違規並非屬情節輕微之案件,故予以舉發,並無違法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⑴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⑴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⑵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⑷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 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26884號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據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2至53、54、56、60、62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㈣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當時我認為駕駛人單手駕車,而且騎車搖晃,駕駛人眼睛顯有酒容,所以我攔下做酒測。
在酒測有確認,駕駛人酒氣濃厚,駕駛人是否知悉?駕駛人稱知道,但是他要到早餐店上班。
後來酒測後,我拉他到旁邊,是因為他情緒很激動,我告訴他說,當下我只是跟他解釋為什麼我要扣他的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0.15到0.24予以開單扣車,他的GOGORO機車會由我手牽、徒步走回派出所,當時是在安撫他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勘驗結果為: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年8月10日05時14分許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錄影影片,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其上顯示時間00分2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24秒期間:影片左上方白色字樣顯示影片拍攝時間、地點「LANI022-01內湖路1 段629 巷47號旁40米處2020/08/10 04:59:01」。
於04:59: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畫面中可見台北市內湖路1 段629 巷為雙向道。
此時,道路上無車輛通行。
於04:59:05,畫面右方出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中一直不斷閃爍煞車燈並靠近道路中間雙黃線處。
於04:59:06,系爭機車仍持續閃爍剎車燈並跨越行人穿越道。
此時,系爭機車車身有略往右偏向路邊停車格之位置。
於04:5 9:10 ,系爭機車仍持續閃爍剎車燈,並逐漸偏左往道路中間行駛。
⒉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其上顯示時間03分0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3分00秒期間:影片左下角顯示影片拍攝時間。
於05:18:39,畫面中可見有一名員警右手持記錄版。
路邊則有一名男性(即原告)雙手交疊置於胸前。
員警(簡稱「警」)與原告對話如下05:18:48 警:「李先生嗎?」05:18:49 原告: 「嗯。」
05:18:50 警:「現在時間,0511分喔,109 年8 月10號 的5 點11分,清晨。
酒測攔檢稽查。
跟你確認 一下,你喝完酒已經超過15分鐘了嗎?」 原告:「嗯。」
05:19:09 警:「蜂膠、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 都已經超過15分鐘了嗎?」 原告:「嗯」。
05:19:14 警:「啤酒是昨天晚上喝的?」 原告:「嗯」。
05:19:16 警:「所以超過了?」 原告:「嗯」 警:「好,那我們還是提供水讓你漱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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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9:22 錄影角度轉至路上,拍攝員警對另一名員警說 「水。」
警:「你要杯水嗎?」 拍攝員警:「對,杯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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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9:44 員警從巡邏警車上拿出一瓶水。
05:19:59 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程序以及拒測之法律效果, 拍攝員警將水交給原告。
原告隨即打開瓶蓋並 喝下。
05:20:13 警:「此時時間為08月10號05時13分」,原告 走至路旁將剛剛漱口後的水吐掉。
警:「來,後面簽名。」
此時,原告再次漱口 警:「你這邊這兩格簽名。
ㄟ,代表說,我有 告知你這些事情。」
原告隨即簽名。
05:20:37 警:「好,那我們測一下。
那幫我過來這邊。
」05:20:45 原告又再一次漱口。
隨後走到路邊。
05:20:54 警:「李先生,你來幫我站到左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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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0:59 警:「你來看一下,這個吹嘴新的,待會你幫 我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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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1:01 員警持酒測儀給原告看,並說明:「它現在正 在校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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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1:17,員警將原告拆開包裝新的吹嘴裝上酒測儀。
警:「好,你等一下幫我含住,持續用力的吐 氣,直到我說停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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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1: 23 ,原告含住吹嘴,持續吐氣。
後面員警一直喊 「再來、再來、再來…」。
05:21:25,員警將酒測儀取下準備觀看酒測儀所測得之數 據。
05:21:34,警:「0.15ㄟ、要開單、扣車喔」。
原告:「可不可以再一次。
因為我覺得有點… 」。
⒊由證人所證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行跡不穩之情事,且員警於系爭路段將原告攔停,經攔停後原告確有眼睛紅紅的情形,亦坦承有飲酒之情事,經員警當場告知原告酒測標準值、拒測權利及法律效果後,並依規定給予杯水漱口,嗣經測得酒測值為0.15mg /L 等情,足認員警所為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㈤原告雖主張員警攔查時均全程均配合,且測得之酒測值僅為0.15mg /L ,僅需勸導毋庸開單等語。
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此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經查,本件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行跡不穩之情事,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有危害,並參以上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本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
再者,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且於騎車時確有左右搖晃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斟酌其違規情節等情狀,認已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舉發員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得不予舉發,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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