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游承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往蘆洲永安橋方向)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
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故開車迷路便容易緊張,108 年11月15日晚間,因家母身體不適。
原告自苗栗前往淡水探視。
因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路線複雜,聽從導航指示,誤行至違規地點,當天天色昏暗,加上全無警告標誌,導致原告跨越標線(槽化線),惟此種標線原告從未見過,不知此種標線乃槽化線。
因原告並非貪圖快速或方便而違規,乃係因原告不知標線及家母身體不適。
倘仍認違規屬實,原告希冀交通單位可多宣導新式槽化線,並設置標示鼓勵身心障礙者走向人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被告審查違規影片,影片中可見,原告先行駛於右側車道(往新店),復於槽化線口時方打左邊方向燈,並於槽化線上變換車道。
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㈢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以109年5月20日一工中段字第1090041192號函知被告,其本件違規路段槽化線及標示皆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之規定,非如原告所稱為新型槽化線,原告主張,顯有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5497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0、66、67、68、70頁)等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無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ANZ-8878 ,其上顯示時間00分2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20秒期間:此影片畫面日期、時間為2019/00/15,20:37:26,當時為夜間,惟沿路均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
影片一開始,該處路段為兩線道。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檢舉人右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NZ-8878(即系爭車輛),正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時間20:37:27時,可見道路上方有告示牌,內側車道為往蘆洲,外側車道為往新店。
於時間20:37:31,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系爭車輛。
檢舉人車輛前方則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
於20:37:39,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距逐漸拉長。
此時,畫面右方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
於20:37:40,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20:37:42,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位於系爭車輛之車尾。
於20:37:42,系爭車輛亮起剎車燈。
於20:37:44,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均跨越槽化線,而系爭車輛之車燈亦照設前方之槽化線,致可清晰看見前方之槽化線。
於20:37:45,畫面中可見此路段劃設有槽化線之道路兩側設有反光標誌,系爭車輛於跨越槽化線過程中車輪有壓過反光標誌導致車身有上下晃動情形。
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往新店之外側車道,若欲往蘆洲方向自應遵循指示標誌,提早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惟至槽化線時,始變換車道至往蘆洲之內側車道,致有違反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而原告亦自承是發現走錯路後要趕快改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以其違規事屬明確,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另主張所跨越之標線乃新式標線,應非屬槽化線云云。
惟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109年5月20日一工中段字第1090041192號函略以:「二、查旨揭地點所述現況照片詳如附件。
此案之槽化線位於交岔路口,顏色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相同。
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且於沿線設有指示標誌,應已達提醒用路人之目的。」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而由上開函復所附附件之現場照片,核與被告所附檢舉人影片內容相符,確屬相同路段。
是本件違規地點之標線確非新式標線,亦有清楚之指示標誌。
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