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78,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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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粟斌容
兼訴訟代理 栗振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當庭命其於5 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312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前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抗告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 年3 月16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業於110 年4 月1 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亦已逾本院命其補正裁判費之期間(5 日內),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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