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9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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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姜昭元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
代 表 人 戴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

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不服「北市警交大字第AN1785907、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備隊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09年4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57019 號函為證。

而上開舉發機關函文中則記載「如姜君對本舉發案相關事證仍有疑義,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僅為舉發機關,處罰機關則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是以,本件既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聲明主張撤銷者,應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並聲明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正式之「裁決書」,而舉發機關發給原告之函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前開說明,均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正式裁決書。

又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確認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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