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再,1,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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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國平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8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爰以同年9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不服,就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前另於107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裁定駁回。

嗣再審原告又於108 年7月7日就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判決未審酌員警未依警政署所規定交通指揮之哨音4 種、基本手勢9 種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心證為判決依據,自屬違背法令。

伊提起上訴、再審之訴均於知悉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法院計算錯誤,難道不需再審,況再審的目的在於糾正事實錯誤的司法判決,與判決確定有何關連。

此外,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良民證、診斷證明書等件說明身體無法喝酒,無規避酒測攔檢之需要,系爭判決未詳查而逕認與本件無關,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並聲明:⒈系爭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答辯,僅陳稱:對於再審狀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之1、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定所明定。

㈡經查,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以系爭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各該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8頁,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卷第34-37 頁)。

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具狀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判決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觀之再審原告所陳稱違背法令及未查之證物或證據,為系爭判決未審酌員警未依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基本手勢9種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及已提出良民證、診斷證明書等件說明身體無法喝酒,無規避酒測攔檢之需要,系爭判決未詳查等情,均為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第一、二審時即已知悉並已主張(見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卷第11、18頁,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卷第22-29頁),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系爭判決第二審裁定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算,再審原告迄至109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㈢又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未審酌員警未依警政署所規定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基本手勢9種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良民證、診斷證明書等件說明身體無法喝酒,無規避酒測攔檢之需要,系爭判決未詳查而逕認與本件無關,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均已於系爭判決第二審上訴程序及本院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主張,顯與再審訴訟之補充性有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274條之1之規定,亦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所執事由均已於系爭判決第二審上訴程序及本院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主張,故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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