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更一,3,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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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胡家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准許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11日2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與秀峰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王瑞暖,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25日前。

原告於同年4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復於同年5 月24日至被告辦理臨櫃歸責申請,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處罰主文第2項之部分處分(即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11日2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與秀峰路口,雖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伊於違規2 分鐘內即接受舉發員警之攔停,何來逃逸之有,且查因內政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明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車都應開啟警示燈,而本件舉發時,原告沒看到任何警示燈,甚至指揮棒或告示牌、警笛,故原告無法悉知是否有任何攔停。

從而,原處分逕為裁處,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員警於108年3月11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與汐科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秀峰路違規闖紅燈欲右轉汐科路,舉發員警遂隨即上前指揮攔停,該車見狀竟停於路中,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變更原行駛路線無視號誌紅燈伸越路口直行秀峰路,往大同路2 段方向駛離,舉發員警遂記明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依法舉發。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4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41235號函暨員警答辯表、違規逃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9年5月1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781880號函暨路口時制計畫資料附卷可稽(見交字卷第31、33、38-40、42、44-47頁、本院卷第34-37頁)。

㈢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明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車都應開啟警示燈,而本件舉發時,原告沒看到任何警示燈,甚至指揮棒或告示牌、警笛,故原告無法悉知是否有任何攔停等語。

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景堯到庭證稱:當時伊在汐科路與秀峰路口,伊人站在汐科路,發現原告在伊面前違規紅燈右轉,從秀峰路右轉汐科路,伊見到原告違規後,走向前並揮手示意其路邊停車接受盤查,但該車見伊前進後,隨改為直行往秀峰路,當時伊的車子有開警示燈,原告右轉有看到警示燈,如果他沒有看到警示燈及揮手,為何要改成直行闖紅燈,且伊與原告間距離約10公尺,無障礙物,當時有路燈及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且前審業當庭勘驗本件影像檔,勘驗結果為:「當時天色昏暗,有路燈照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22:26:2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員警於路邊處理其他交通違規事件,此時遠處路口(汐科路方向)之燈號顯示為綠燈,該路口有一黑色車輛依綠燈號誌欲左轉秀峰路。

而員警穿著黃色反光衣服於汐科路邊執行勤務,離秀峰路口尚有一小段距離,而身旁之警用機車則已開啟警示燈號。

此時,系爭車輛自秀峰路駛出欲右轉(原勘驗結果誤載為左轉)汐科路,惟於超出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即停下。

於22:26:29,黑色車輛左轉秀峰路,系爭車輛則於黑色車輛左轉後直行秀峰路。」

(見交字卷第60頁)。

經核,證人楊景堯之證詞與勘驗結果就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位置、有開啟警示燈、系爭汽車於秀峰路紅燈右轉汐科路、系爭汽車嗣改直行秀峰路等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可見舉發員警有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原告主張其沒有看到任何警示燈,所言已值懷疑。

況依證人楊景堯之證詞及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右轉汐科路,且員警當時身穿黃色反光衣服於汐科路旁執行勤務,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員警並揮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當時員警與原告間距離約10公尺,其間無障礙物,原告隨即改為直行往秀峰路等情,則依其等間之距離、無車輛等物阻隔、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員警身穿黃色反光衣服、揮手示意停車及系爭汽車原自秀峰路右轉汐科路嗣又改直行秀峰路等情,原告應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

參以本件舉發時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運作情形為:「二、經查旨案處號誌現況預設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㈠第1時相為汐科路圓形綠燈對開。

㈡第2時相為秀峰路圓形綠燈對開。

三、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7 秒)、行人紅燈(3秒)、行車黃燈(3秒)、行車紅燈(2秒)(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2 時相依序運作。

四、案發時點之現場運作情形,本局無存檔資料,檢附本局內建預設之該路口號誌相關資料1 份供參。」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1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7818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頁)。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自秀峰路右轉汐科路時,汐科路之號誌為綠燈,則依前揭函文所載該路口號誌運作,當時秀峰路之號誌應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秀峰路紅燈右轉汐科路後,改直行秀峰路闖紅燈,益見其應有見舉發員警之攔停而改變系爭汽車行向,原告陳稱其不知有任何攔停,難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伊於違規2 分鐘內即接受舉發員警之攔停,何來逃逸之有等語。

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景堯到庭證稱:伊見到原告違規後,走向前並揮手示意其路邊停車接受盤查,但該車見伊前進後,隨改為直行往秀峰路,伊便騎乘警用機車前往盤查,行至秀峰路與大同路二段口,未發現該車無法繼續追緝,便返所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發現該違規之車號便逕行舉發該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證人楊景堯之證詞與前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所述應可採信,業如前述,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明「逕行舉發」(見交字卷第31頁),原告所述,難認屬實。

況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其於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自秀峰路紅燈右轉汐科路,經員警攔停遂後改為直行秀峰路,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僅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1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 被告預納
更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1,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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