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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代 表 人 李權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中低收入證明,請免除本次裁判費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8 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 頁)。
惟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據此,尚無從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7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4 筆,財產總額471萬3,900元,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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