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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胡清誥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莊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9日士執己106 年建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7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且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其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9 年5 月19日士執己106 年建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命),准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已扣押之命額新臺幣91,375元,提起行政訴訟。
惟該執行命令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事實行為(處分),依上揭說明,縱該執行命令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故應先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之救濟程序,方屬適法;
況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第四項亦載明:「義務人(即原告)對本執行命令,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本分署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命令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77 號卷第36頁),今原告未就系爭執行命令,向被告聲明異議乙事,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足徵原告並無經聲明異議之先行程序,其逕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是原告就本件系爭執行命令之行政爭訟,未踐行聲明異議之先行程序,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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