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18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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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賴秋美

訴訟代理人 蔡瑞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258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北市裁罰字第22-ZFA258094號裁決)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第22-ZFA258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 年3 月28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 年3 月23日18時8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1.6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屬實,而於110 年5 月4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6 月18日前(嗣更新為110 年7 月5 前,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

原告於110 年5 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10 年6 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被舉發之路段明顯車道分隔線標示設計不良,原告被舉發當時因為要從土城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故原告遵守行車規則提前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應指外側車道)準備下交流道,原告循車道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41.2公里處時,因行駛之車道標示虛線分隔線分成兩個車道,原告遂將系爭汽車切入內線車道(應指減速車道)行駛,未料在相距不到五百公尺之國道三號南向41.6公里處,車道又標示虛線分隔線分成兩個車道,故原告又將系爭汽車切入內線車道(應指減速車道)行駛,上述二次變換車道,原告一時未察覺未打方向燈因而遭民眾錄影檢舉,懇請調閱民眾檢舉之錄影查明事發經過。

又本件違規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二次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時間相隔不到6 分鐘,違規地點相隔不到6 公里,應不得連續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

是以,該條即係針對同一持續狀態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

至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亦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之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

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 規定檢舉。

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舉發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民眾檢舉亦受此兩種舉發之限制,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規定,係專指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所專屬之儀器,一般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不在此列。

此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爰本案檢舉違規之證據仍具其效力。

經重新審視檢舉影像,該車兩次變換車道均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舉發機關經審核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製單,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經再檢視檢舉光碟影像資料(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X4Fs6),第ZFA258093號違規案,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西元2021年3月23 日18:08:06至18:08:11,從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未顯示方向燈。

另採證錄影光碟資料(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aDeS),第ZFA258094號違規案,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西元2021年3月23 日18:08:34至18:08:36,從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 年3 月23日,檢舉日期為110 年3 月28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 年5 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22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10 、120-122 、126-129、144-146 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被舉發之路段明顯車道分隔線標示設計不良,伊駕駛系爭汽車二次變換車道,一時未察覺未打方向燈,本件違規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二次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時間相隔不到6 分鐘,違規地點相隔不到6 公里,應不得連續舉發等語。

經查: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發生前之同日18時8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1.2公里處,亦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舉發、裁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FA2580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116、134 頁)。

且本院勘驗本件檢舉光碟(檔案名稱:①RV-00000000000000-X4Fs6 .MP4、②RV-00000000000000-0aDeS.MP4),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X4Fs6 .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3月23日18:07:49(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陰天,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54 頁擷取畫面1 )。

於18:08:0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之外側車道,地面出現減速車道之標線(見本院卷第156 頁擷取畫面2)。

於18:08:0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之右側車輪壓上減速車道之標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56 頁擷取畫面3 )。

於18:08:0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欲從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58 頁擷取畫面4 )。

於18:08:0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變換車道,車身三分之一已進入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58 頁擷取畫面5 )。

於18:08:1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變換車道,車身三分之二已進入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60 頁擷取畫面6 )。

於18:08:1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已進入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60 頁擷取畫面7 )。

於18:08:1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之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162 頁擷取畫面8 )。

②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aDeS .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3 月23日18:08:13(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陰天,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之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162 頁擷取畫面9 )。

於18:08:3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減速車道,地面右側出現白色虛線(見本院卷第164 頁擷取畫面10)。

於18:08:3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右側車輪壓上白色虛線,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64 頁擷取畫面11)。

於18:08:3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白色虛線之中間,欲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66 頁擷取畫面12)。

於18:08:3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右變換車道,車身三分之二已進入右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66 頁擷取畫面13)。

於18:08:3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已進入右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68 頁擷取畫面14)。

於18:08:3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68 頁擷取畫面15)。」

,有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

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當日18時8 分許,分別於國道三號南向41.2公里處、41.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1 分鐘、400公尺內2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上開說明,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為已足,並認關於原處分(即北市裁罰字第22-ZFA258094號裁決)已屬過當而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即北市裁罰字第22-ZFA258094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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