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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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羅健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原告違規行為地則在新北市永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12頁)。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上開之處所,顯以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較有利於原告之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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