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11,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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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吳昶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MJK-1881號普通重型(下稱爭機車)於110年9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湖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不明時間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致遭裁決處600 元罰鍰,查檢舉人檢具之違規採證相片並無標明日期及時間,故檢舉人敘明之違規日期及時間即非無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8日12時34分,停放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經由民眾於110年9月12日檢具照片檢舉,復由員警審核無誤後製單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有停放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系爭車輛在繪有可清晰辨識之禁止停車紅線路段停車,足堪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本件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10年9月12日檢舉,符合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

㈡有關原告主張民眾檢具之採證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日期云云。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暨第23條之規定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 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應之合格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本件員警依據民眾提供之採證資料,客觀上已足資判斷。

另檢舉人採證照片時間縱有誤差,亦無礙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㈡另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且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亦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如主張檢舉人之檢舉已逾行為終了後7日者,處分機關應就違規時間及檢舉日期提出證據證明。

㈢本件原告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

惟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檢具之違規採證相片並無標明日期及時間,雖舉發機關檢送之採證照片有於下方附有相關違規日期,亦有未附有相關違規日期者,而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有關該採證照片下方之日期資料係如何得知等情,未經舉發機關為說明,僅函送相關檢舉人之檢舉資料到院(見本院限閱卷)。

是以本件即須審究採證照片拍攝是否本即有相關之日期設定,抑或檢舉人有何具體事證可證明舉發通知單上之日期即為系爭車輛之違規日,亦即是否得作為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裁罰之依據。

經查:⒈證人即檢舉人顏○○當庭證稱:我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覆的信件,是2021年9月8日,這是上面記載的違規時間,但是我究竟是何時送件的,我不記得。

資料上記載當時的檢舉日期是9月12日,因為警方會回覆案件處理進度。

上面會記載違規時間是9月8日,但是我現在無法證明是否為9月8日拍攝,因為已經這麼久了。

照片下面有記載時間的是警方系統介面顯示的時間,不是我手機的時間。

檢舉專區的違規時間,好像是我們檢舉人可以輸入的,我當時可能是看著手機相簿的時間來輸入違規時間,但是現在時間過太久了,所以檢舉的那3張照片都已經刪掉了,所以我現在無法確認那3張是9月8日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依證人上開所述及警方函覆之檢舉資料可知,證人係於110年9月12日檢舉本件違規,惟原告被檢舉之違規日期則為110年9月8日,其間相差四天之久,尚不能排除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證人亦證稱其已無法確認具體之拍攝時間,或有何其他佐證;

再者,證人傳送予警方之檢舉資料之照片中,僅為單純之照片,並無手機拍攝時所設定之相關之違規日期記載,縱使檢舉人專區中有違規日期資料,亦為檢舉人個人依己意所填入,並無其他佐證。

是以,足以證明舉發機關所檢具之採證照片下方有關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之相關記載,係警方依檢舉人所填入或陳報之日期而記入,並未有何具體之佐證可證明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確為110年9月8日,應堪認定。

⒉基此,原告之系爭車輛雖有前揭違規事實,惟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違規行為之實際時間是否於檢舉人檢舉日期之7日內,縱使檢舉人曾於警方所設之檢舉平台專區自行填入原告之違規日期,惟僅有單純之違規照片,並無相關拍攝時手機之設定時間顯示,亦無其他之佐證,而檢舉人於本院作證時亦稱其亦無法確定是否原告之違規時間即為110年9月8日(亦即於9月12日為檢舉前之7日內),故難據此推認本件檢舉人之檢舉,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即應就此有疑部分之不利益歸於舉證之被告,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雖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惟無從證明檢舉人檢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未逾於行為終了後7日之要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就該違規事實即不應予舉發,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即屬違誤,原告訴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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