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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4號
原 告 江玉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12日23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由中興橋下橋行駛成功路)闖紅燈,於員警鳴笛後仍加速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5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8日前。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並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想把罰單歸給當時的駕駛人,請調閱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之照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5月12日22時至24時擔服勤務時,於23時56分許發現系爭機車雙載在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闖紅燈,員警見狀後即以鳴警報器及爆閃燈攔查,惟系爭機車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沿成功路上重新橋,再下重新路五段過五谷王北街口後便無法追上,違規屬實,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
有關本案原告以非當日駕駛為由提出訴訟,依據交通部(77)交路字第003343號函釋:查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駕駛人。
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本件交通違規案,車主未依上揭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駕駛人,致被告無法據以審查駕駛人資格及管轄機關而通知應歸責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1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1959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1年1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00201號函、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陳述案件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0、62、66-74、80-82頁)。
依前揭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陳稱:伊時任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0年5月12日擔服22-24備勤勤務,在外處理事故後,於返回勤務處所途中,行經成功路、集成路口時,就在本人面前10公尺左右發現系爭機車雙載闖紅燈情形,於是鳴警報器及爆閃燈攔查之,系爭機車仍不停止而加速逃逸,沿成功路上重新橋,再下至重新路五段過五谷王北街口後便無法再追上,於是在返所後依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原始影像已覆滅,無法提供)以及沿線監視器相關影像截圖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中第4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既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
此觀該條項第5款規定「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而為檢舉,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亦可見該條第1項各款並列,各屬獨立之類型,前揭舉發員警之陳述意見應即得作為舉發之佐證。
況本件舉發員警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50頁),益見舉發員警所述並非無稽,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並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想把罰單歸給當時的駕駛人等語。
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8日,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收受舉發通知單時(見本院卷第78頁),尚在應到案日期前,然其並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直至110年11月3日始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2-54頁),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按違規車種類別、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上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機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收受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直至110年11月3日始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2-54頁),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1萬5,000元,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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