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3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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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張久敬
林艷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110 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0000; 照6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張久敬騎乘原告林艷珠所有BAT-60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 年10月21日10時0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 段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張久敬騎乘系爭機車由福林路左轉至善路一段,剛轉進至善路即遭檢舉人BCS-8227號汽車(下稱檢舉人車輛)撞到,當時立即停車下車查看,因系爭機車未嚴重損害便想與檢舉人和解,但對方不同意稱有車險須報案,隨即由檢舉人報案,等了十餘分鐘未見交通隊,檢舉人要求移開系爭機車以便查看車損,伊未同意,嗣檢舉人見交通隊未至,就打電話取消報案。

檢舉人並未道歉,也未談及和解便取消報案,逕自離開,伊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逗留,後於11月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

同年11月11日至舉發機關查詢並查看檢舉錄影帶提出申訴,於同年11月24日至交通隊提出肇事逃逸告訴,同年12月9日舉發機關來電稱肇事者出面並提出行車紀錄器之影片,該影片與檢舉違規影片一致,因申訴期間警方尚未取得肇事者行車紀錄器影片,致被告無法正確裁決,申訴遭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BAT-603號機車(即系爭機車)110年10月21日10時06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至善路1段與福林路口,經民眾於是日提出檢舉,經員警審核違規影像逕行舉發。

有關原告陳述略以:「當時發生車禍致違規……」等情,案經舉發機關復查相關佐證資料,該車事故前以驟然暫停於道路,迫使後方車輛停止,致生危險於其他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本案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騎乘BAT-603號車(即系爭機車),由福林路左轉至善路1段,經舉發機關查明,該車事故前已驟然暫停於道路,在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下,逕自任意暫停於車道上,且其違規顯已影響後車動態,本案違規屬實。

爰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1/10/21 10 :06:01」,該路段為至善路一段及福林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燈為綠色「←↑」,右側設有「←至善路一段」「↑福林路」之標誌,路口停止線後方繪設有機慢車停等區,外側與內側車道間繪設有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可見前方有數部機車。

於時間10:06:02~10:06:04,檢舉人車輛接續前方機車均左轉至善路一段。

於時間10:06:05,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且左轉燈亮起。

於時間10:06:06~10:06:08,檢舉人車輛於路口中持續向左轉,系爭機車原騎乘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開始向左偏移,而左轉後之至善路一段為4 線車道路段,內側2 線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黃色50」「白色↑」標線,外側2 線車道繪設有「黃色50」、「白色↑」標線,各車道間均繪設有白虛線之分隔用區隔,系爭機車於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機車均轉入至善路1 段時,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前方。

於時間10:06:09~10:06:10,在外側第2 車道位置處,系爭機車晃動了一下,系爭機車產生明顯晃動,而且與檢舉人車輛甚為接近,檢舉人車輛即鳴按喇叭。

於時間10:06:11~10:06:12,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機車行駛於至善路1 段外側第2 車道處,系爭機車向左行駛至檢舉人車頭前方偏右之位置並煞車停車,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疑似與系爭機車後方有輕微碰撞,原告張久敬於機車上向左回頭持續望向後方檢舉人車輛,此時前方路段車流順暢,天氣及道路狀況正常,於時間10:06:15~10:06:22,原告張久敬下車走近檢舉人車輛。

影片結束。

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張久敬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至善路1段與福林路路口時,因與檢舉人車輛相距過近,且經檢舉人鳴叭,並有疑似發生碰撞之情事,而原告隨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第二車道上,並向後走向檢舉人車輛,足認原告張久敬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系爭機車「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係因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始立即停車下車查看等語。

按「車輛駕駛人若因後車鳴按喇叭示意,致誤會發生交通事故,而順行緩慢將行使中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似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要件不相符。

且查本件行為當時天氣狀況為下雨致駕駛人視線、聽力均受有一定影響,且系爭車輛正常狀況下(因開空調)應車窗緊閉,在聽聞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後,誤會發生追撞交通事故而於車道中就地停車並下車查看,並避免發生所謂『肇事逃逸』、『移動現場』之其他責任,似又為一般人通常可認可及表現之行為,即符合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左轉時確與檢舉人車輛相距過近,依上開勘驗結果,其過程中亦產生不明原因之晃動,而檢舉人車輛亦對原告鳴按喇叭示警,且原告與檢舉人車輛亦有發生疑似輕微碰撞之情事,原告雖將系爭機車停於車道上並走向檢舉人車輛,惟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可知原告當時係停車走向檢舉人以便處理或詢問相關之疑似碰撞事件及如何處理之事宜,亦可避免發生所謂「肇事逃逸」、「移動現場」等其他責任,核與一般人經驗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方式相符,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就原告自身之駕駛經驗及當時之行車狀態而言,亦非屬無故而為暫停於車道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係因疑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且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確對其鳴按喇叭示警,始將系爭機車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中。

揆諸前開說明,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不符,且其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亦無主觀之可歸責性,是被告以上開規定據以裁罰,即非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應非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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