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35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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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陳思惠

訴訟代理人 嚴正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4日1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處,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違規地點係民眾於彩虹河濱公園運動後回家中的必經之地,數年前經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左轉標線迫使民眾必須在該處迴轉。

經向市議員及主管機關陳情,二者均認該處標線不合理,亦認陳情係屬有理,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於12月6日發函,認該處有迴轉需求,原標線不合理,承辦人並告知伊可將此函交由警方撤銷罰單,但因已過申訴期間,警方不再受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原告如認為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非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

㈡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略以:「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力。」



㈢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AQX-0889號車(即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4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堤頂大道一段,經民眾於8 月26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審核後依法逕行舉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一案。

原告陳述略以:「…迫使民眾必須在該處迴轉…」一節,復經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跨越案址雙黃線迴車,並已伸越來車道路權範圍,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經檢視舉發影片(檔案名稱:AV0000000.mp4,影片全長20秒,無聲音),影片時間17:16:2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潭美街往堤頂大道方向,系爭車輛於前方對向車道準備迴轉;

影片時間17:16:34至47秒,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潭美街,可以看見車道線由行車分向線變為分向限制線,系爭車輛於繪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

由採證影片可知,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由違規地點再往前行駛數公尺後,車道線即由「分向限制線」變為「行車分向線」,屆時再迴轉即毋庸受罰,惟原告仍決意由繪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應可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故意存在,本案違規屬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復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九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1)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

(2)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勘驗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1/08/24 17:16:2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潭美街上,該路段係雙向各1線道之路段,雙向車道間繪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區隔,系爭車輛於前方對向車道上,且車身已部分打橫正作準備迴車之動作。

於時間17:16:27~17:16:35,系爭車輛迴車駛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之前方,相距大約7段線道與7段線距之距離,而其車身與檢舉人車道行向則已處完全垂直狀態,而橫擋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且可見及系爭車輛迴轉之位置及其車輛之車尾之道路,則係甫從黃虛線轉為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該分向限制線之黃漆係清晰明確。

於時間17:16:36~17:16:42,檢舉人車輛煞停等待系爭車輛完成迴車,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行向車道倒車,其車尾部分再度駛入檢舉人對向車道,且後車輪於壓上雙黃線後始將車頭向左移動行駛。

於時間17:16:43~17:16:47,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試圖完成迴車並使系爭車輛能於檢舉人行向車道順利行駛,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其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辨。

影片結束。

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時,確有於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駕駛行為,且該分向限制線黃漆清楚明確,亦無斑駁不連續或遭遮蔽之情形,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迴車行為,係致檢舉人車輛須煞停等待系爭車輛完成迴車駛能通行,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必須在該處迴轉,已向主管機關及市議員陳情,且該處雙黃線非屬合法,已獲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函改善云云。

惟查: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⒉違規地點劃設之雙黃實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違規地點之雙黃實線,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就其劃設是否符合前揭設置規則,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處分之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使用道路之駕駛人均有遵守之義務,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劃設有雙黃實線路段迴車之行為,經檢舉人檢具違規影片並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且道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加以遵守。

職是,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雙黃實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對之仍當遵守。

⒊至原告所稱其向市議員及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後,獲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函改善云云。

惟查,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若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自明,乃賦予主管機關於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之裁量權。

徵諸該違規地點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10年12月6日回函將辦理改劃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一節,有該處110 年12月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 頁),足見於110年12月6 日前,該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拘束一般用路人,至該處分後續效力是否終止,與本件原告於該標線改劃、清除前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系爭車輛僅須再往前數公尺即為黃虛線,而可於適當時機迴車,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係貪圖個人方便而置於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處提早為迴轉之動作,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亦未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實際之駕駛人,即認定為行政罰之行為人。

故原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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