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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潘則瑋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據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1842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系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頁)。
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針對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申訴案件(單號:A09F789A4 ),說明舉發機關查復情形,以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原舉發應予維持,原告仍應依限繳納罰鍰;
復敘明原告如仍不服,可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索取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核系爭函文性質僅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110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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