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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2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抗告人應予補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查本件抗告,抗告人僅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抗告狀,並未於抗告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另行提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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